第四章行為與行為理論

壹、犯罪行為的基礎:人類行為

貳、因果行為論述(自然行為論)

叁、目的行為論

肆、社會行為論

伍、人格行為論

陸、結論

概念:

刑法犯罪三階理論判斷犯罪,可分為三個步驟:構成要件該當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和罪責(有責性)。同時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和具備違法性的行為,稱為不法行為,一行為必須要不法且有罪責才能構成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乃是針對行為本身所為的價值判斷,而罪責則是針對行為人的價值判斷。

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主觀上也符合刑法所規定的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中華民國刑法第12條),則可以認定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舉例而言,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死,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則某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則符合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構成要件該當性又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包括一般主體、特殊主體和單位。行為主體是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的行為人,在某些犯罪中的行為主體僅限於據某種特定身分者,稱為身分犯。所有犯罪均需具備之。

犯罪主觀方面,大陸刑法認為行為主體是否構成是觀察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包括故意和過失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指刑法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其中包括侵犯的利益或權利。行為客體有可能是被害人的生命權(例如殺人罪),也可能是財產權(例如竊盜罪)。

犯罪對象:又稱行為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具體的人或物。僅限於結果犯有行為對象。

危害行為: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如殺人罪之「殺」;竊盜罪之「竊取」。所有犯罪均需具備之。其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

1.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地促成行為的進行。主觀上具有故意的特徵。

2.不作為是指行為消極的不履行本該履行的行為。主要是未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其來源一般有三個,包括法律本身規定的、擁有一定職務的人相應負擔的義務和由先行行為所引起的義務。「由先行行為所引起的義務」指的是比如成年人帶兒童(不一定有血緣關係)去游泳,成年人看見兒童落水而採取消極的不作為態度,他便應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

危害結果:是指行為所造成的外界變動,如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竊盜造成被害人的持有狀態被破壞。結果犯必須要結果的發生犯罪才能成立,否則論以未遂。行為犯(舉動犯)則無須結果的發生。

因果關係:行為與結果間的連線,可分為「因果」與「歸責」二部分依序檢驗,欠缺則論以未遂。對於行為犯,因欠缺因果關係,法理上是可以判其無罪的。例如甲殺乙,乙經救治後未死,但乙住院期間醫院失火,乙逃生不及死於醫院火災。此情況下,依條件理論存在因果關係(若非甲殺乙,乙則不會住院;若乙不住院,也不會死於火災),但依照歸責理論,乙之死均不可歸責與甲,因醫院失火在風險實現階層中欠缺常態關連性,故甲只需論以殺人罪未遂犯。而這段並非因果關係之處理,而於客觀可歸責性進行審查。

具備違法性是指行為人沒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事由是法律賦予行為人,因為某些特定原因所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得以免於構成犯罪的理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自救行為、義務衝突等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

與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同之處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是積極檢驗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而違法性則是消極檢驗行為是否為法律所允許。

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在法益衡量以及法秩序的違反上面進一步的作檢驗,包含了所謂的行為無價值(行為不法)以及結果無價值(結果不法)。

罪責指的是「對於行為人個人決定為違法行為的非難,並且決定予以刑罰制裁」。

罪責最重要的意涵是,對於行為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如果行為人沒有能力作其他的合法行為,那麼他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罰。所以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沒有辦法為合法行為,我們認為他不具備罪責;如果行為人個案中不可避免的價值判斷出了差錯,我們也認為沒有罪責,這就是以下罪責能力和不法意識的問題。不法意識和不法意圖(故意或過失)不同,後者是構成要件該當性要判斷的對象。 有責性包括:責任能力,故意責任,過失責任,期待可能性等在內。

罪責在大陸法系刑法學中,其意義有廣狹之分。

壹、犯罪行為的基礎:人類行為

當立法者以刑罰來制裁某種犯罪構牟要件的實現時,宣示的其實就是禁止或誡命。例如殺人罪(你不可以殺人)、竊盜罪(你不可以竊盜)、不解散罪(你應該要解散)。

無「行為」就無「行為人」;無「不法」便無「罪責」。

犯罪係指合乎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的行為。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犯罪。

行為概念之功能:

(一)基礎要素:所有刑罰上可罰舉止所共通之基礎要素如(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等)。

(二)連結要素: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違法行為→有責行為=〉犯罪行為。

(三)分界要素:將不屬於刑法判斷對象的「非行為」排除,此即分界要素的畫界功能。例如先過濾動物行徑(野豬咬人)、法人舉動(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自然事件(颱風雷雨)、單純思想(竊盜的念頭)及痙攣動作(抽搐時踢人)等等。

貳、因果行為論(又稱自然主義因果行為論)

滿足畫界功能,無法提供共通的基礎要素,連結功能空泛。

德儒貝林是代表人物,(連貝林都自承此說是「失血幽靈」)。

叁、目的行為論

由威爾釆提倡之目的行為論認為行為並非單純的因果歷程而已,而是目的性活動的實現。

(一)目的行為論最大缺陷在於:不能滿足行為概念的基礎功能。

(二)分界要素通說認為有意識的設定目標並且選取行為手段而實現目標,是人類特有的本質,並且得以藉以此區別動物行徑,自然事件等非行為,但人類也有諸多下意識所為的非目的性活動,例如不假思索的駕車舉止。

(三)連結要素:認為過失行為有目的可言,其目的在犯罪體系上的評價亦毫無意義。例如擦槍走火致人死亡,最多只是有目的性的擦槍,但非目的性的殺人。如果貫徹目的行為的觀點,結論上太早排除非由目的駕馭的侵害法益行為,使其根本無法進入犯罪階層體系來檢驗。

肆、社會行為論

社會行為論原來是新古典學派的行為主張,後來成為通說,此說認為,行為是指:由意思支配或可由意思支配,且因而在外界引起社會重要性結果的人類舉止。

社會行為論的最人優點,在於其概念的高度包容性。

(一)基礎功能:社會行為概念,確實為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等各種可罰行為提供了共通的基礎要素。

(二)連結功能:社會行為適度連結了犯罪體系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三者。

(三)分界功能:動物行徑(野豬咬人)、自然事件(颱風雷雨)、絶對強制行為、反射行為等欠缺意思支配或可由意思支配的要素,所以並非刑法上的行為。

伍、人格行為論

人格行為論的提倡者是駱克信,此說將刑法的行為概念理解為「人格的表現」,認為行為是人類表徵於外的心理,精神活動的總和。

(一)基礎功能:故意和過失都是人格的表徵;一個精心策劃的開槍殺人舉止和一個因魯莽駕駛而撞死他人的動作,同樣都是行為人人格在外的表現,作為與不作為同樣可能成為人格的表徵。

(二)連結功能:此說認為所謂的犯罪行為是指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的及有責的人

格表現。駱克信認為,不作為必須透過對「作為的期待」,才具人格表徵特質。

(三)分界功能:以黑猩猩為例,懷疑通說所謂人以外的動物並無意志的或目的的活

動的看法。

陸、結論

因果行為論已經走入法制史。

目的行為論因為作為基礎功能的重大缺陷,也逐漸凋零。

社會行為論與人格行為論都招至標準太過空洞的批評,不盡完善。但整體而言,其基礎連結及分界的功能尚可。

依照目前通說社會行為論,行為審查的思考順序如下:

一、  不是人類舉止就不用進一步討論,例如動物行徑,自然事件。

二、  不是由人意思支配或可由意思支配的動作,也不是刑法上的行為,例如痙攣、抽搐及夢遊、昏迷或睡夢中的舉止、絶對生理強制、心理強制。

三、  應特別注意者,行為判斷的關鍵,在於發現正確的連結點。

例如,家犬咬人,雖然是狗的行徑,但對刑法而言,重要的連結點在於飼主,也就是人的行為,即飼主對狗咬人事件的作為(如故意縱狗咬人)或不作為(未採防範措施)。

案例:蠟燭燒床案

某夜,T女讀愛情小說,為求增加氣氛,睡前於臥房點燭夜戰,其嬰兒O先睡,T無意中亦入睡,睡夢中T不小心碰翻蠟燭起火,不慎燒死在旁之嬰兒O,問T應否為嬰兒O死亡負刑法責任?

案例:蠟燭燒床案所示,系爭案例T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276Ⅰ),但連結點何在?翻倒蠟燭因而引起大火燒死嬰兒的舉止,是在睡夢中所為,不具行為之品質,也不足以成為連結點;T在入睡前點蠟燭的舉止,雖然是行為,但不會僅因此就構成犯罪,因該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缺失或不可注意而言;本案關鍵的連結點在T於昏昏欲睡之際「沒有熄滅蠟燭的舉止」,這是一個由人類意思所支配或可由意思支配且具刑法重要性的行止,完全合乎行為概念的要件(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該行為是個違反義務的不作為,且T居於保證人地位,故結論T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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