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方自治之要素-地方事權

壹、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

國家事務與地方事務應如何劃分?各國政治不同,答案亦不同,一般來說,不外有三種方式,即中央集權制,地方分權制以及均權制。

一、中央集權

乃一國之統治權,集中於中央政府掌握,地方政府不過是中央為便利而設置之派出機關,對於事務之處理必須聽命於中央的一種制度

優點

缺點

1.統一性

2.整齊劃一

3.責任上不會混淆不清

4.具時效性

5.免畸重畸輕之弊

1.只見整理忽略部分

2.易形成中央專制或個人獨裁

3.行政官僚化,工作效率降低

4.忽略地方性事務利益

5.人民政權行使無所憑藉

6.對中央政府產生離心力

7.妨礙行政及立法工作

二、地方分權

謂一個國家,將其治權之一部分,賦予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對於授權的事務並不處理,僅立於監督地位的一種制度。

優點

缺點

1.因地制宜

2.地方有充分自治權,運用靈活、行動迅速

3.較具民主精神

4.避免中央獨裁

1.破壞國家統一

2.派系操控地方選舉

3.難符經濟原則

4.力量分散,國力因而脆弱

三、均權制

(一)權力之分配,不以中央或地方為對象,而以事務之性質為對象。凡事務具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二)均權制之劃分標準: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乃以其事務之性質及事務性質之程度為標準。

(三)均權制度之對造:就中央言之,其對造為地方,就省而言,其對造為中央,縣亦為其對造。

(四)均權制之範圍:中央與地方均權,僅以執行相同之行政權及立法權為限,司法權不得由省,縣立法或執行,考試及監察兩權,不得由省縣立法,僅得交由省縣執行之。司法考試監察三權,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應專屬於中央。不得劃分為地迉職權。

(五)均權事項之事項:得概括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兩大類。

(六)均權制度之餘權:

1.剰餘權之歸屬:其事務有全國一玫之性質者屬中央,有全省一致者屬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2. 剰餘權爭議之解決:由立法院解決之。

(七)均權制之特徵(優點)

1.我國地方政府同時具有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官署的雙重地位:可以因應各地方的特殊需要,獨立自主的處理地方公共事務,發展地方自治事業,接受中央或上級政府命令,執行中央政府或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處理國家性質的事務。

2.省縣雖得自行制定自治法,自組政府,但須以中央政府所制定的省縣自治通則為依據,且不得牴觸憲法。

3. 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採均權制,所謂均權,不是權力的平均分配,而是按事務的性質,合理的分配。

4,. 我國均權制度實施於各級政府間,即不但中央與地方採均權制,上級地方政府與下級地方政府間也採均權制。

5.我國的地方自治團體不止為一政治組織,亦並為一經濟組織。

6.我國因施行五權分立制,是以對地方政府之監督亦採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五種監督併行。不過均權制度所均者只有立法和行政兩種。

三、地方事權之授與方式

地方政府事權授與的方式,各國並非完全相同,但不外下列三種方,即憲法授與,法律授與及命令授與。

(一)憲法授與

聯邦國較為普遍,聯邦國中,聯邦與各邦州省的事權,一般以憲法加以劃分。其劃分方式有三種

1.憲法單列舉聯邦事權,未列舉的剩餘事權歸於各邦。EX 美國

2.憲法單列舉各邦事權,未列舉的剩餘事權歸於中央。EX 昔日南非

3.憲法將聯邦與各省事權雙方列舉,如有未列舉之事權發生時,其性質屬全國性者歸屬聯邦,關於一省之性質者屬於省 例如加拿大

(二)法律授與

國會制定法律,分授地方政府以事權。在單一國,地方政府係由國家所建置,因此地方事權亦由國家所賦予。授權方式分兩種:

1.一般法律:適用於全國地方政府,而非僅適用於某一地方政府。這種方式為各國最通行的方式。

2.特別法:僅適用某一地方政府者,效力只及於該地方政府。

(三)命令授與

1.在中央集權制國家,對於地方政府的授權,多採用概括的一次授與方式。因此在中央集權致國家,地方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乃是法律與命令的雙重授與。

2.在實施地方分權制國家,中央對地方政府的授權,一般採列舉式的逐次授與方式,因此地方政府的權力,淵源於多種不同的法令。

四、地方政府事權的保障

(一)憲法保障:採用聯邦制的國家,其邦州省的權力多由憲法加以保障。

(二)法律保障:單一制國家,地方政府的權力,多由國家以法律方式授與,因此得到法律的保障,非經由修法方式,不得任意剝奪地方政府的自治權。不過此保障程度也有程度上的不同。如美國,各州對於各市的授權,有不同的方式。

1.普通憲章制

亦即由州議會制定一個通行於全州各市的市法典,使全州各市一體適用,其最大優點是簡單而一致,但由於過於硬性,難免有削足適履之弊,無法適應各市特殊環境需要。

2.特別憲章制

此制係由州議會根據各市實際情形或特殊需要,制定一種以某一市或少數市為適用範圍的憲章,此方式以特別法保障,雖較具柔性,能適應各地特殊環境需要,但於法律制定時,難免有州議員互相結納,相互妥協,導致各市間遭遇不公平待遇。

3.分類憲章制

此制由州議會依各市人口、面積、財政分為若干類型,每一類制定一種憲章,以頒給同類各市適用,此制由於已具有必要彈性,較能適應各市需要,同時可避免州議會對各市的偏坦不公,但此制分類準則不議確定,且仍可利用特別立法之技巧以取得特別權力,則此情形下與特別憲章無異。

4.選擇憲章制

此制係由州議會制定多種不同憲章,而由各市自由選擇適合該市之憲章並加以適用,此制一方面可避免普通憲章制過於硬性,同時又可避免特別憲章制過於流動性,同時又容許各市自由選擇,可說是頗具優點之制度。

5.自治憲章制:此制係由州議會以立法授權或由州憲法授權各市自行制定憲章,以決定該市的組織體制及公共事務的處理其由州議會以立法授權者,稱為立法自治憲章制,其由州憲法授權者,稱為憲法自治憲章制,自治憲章制一方面可使各市人民有自行決定其政府組織體制的機會,最為民主,另一方面亦可減少州議會的立法負擔,是一種較好的制度。

(三)條約保障:新興國家與協約國簽訂條約,同意保障國內少數民族的自治權。

五、國家事務與地方事務

(一)國家事務與地方事務劃分原則

1.以利益所及之範圍劃分:凡事務之舉辦,其所產生之利益涉及全國者,應劃歸中央辦理;凡事務之辦理,其所產生之利益僅涉及一地方人民者,應劃歸地方辦理

2.以所需地欲範圍劃分:事務之舉辦,必須以全國為實施範圍者,應劃歸中央;僅以某一地域為實施範圍者,應劃歸地方。

3.以事務性質劃分:凡事務之性質,必須整齊劃一,全國一致者,應劃歸中央;可依其性質分別發展者,應劃歸地方。

4.以所需能力劃分:凡事務之舉辦,須要大量人力、物力、資源、財力、特殊技術等,應劃歸中央,若所需人力物力資源財力可就地籌措,應劃歸地方辦理。

(二)地方事務的分類

1.自治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2 自治事項之定義: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種類有二

(1)固有事項:乃地方政府自身應辦之事項。每一個地方政府都有其存立之目的,為維持期存立目的,所以每一地方政府都有其應自行處理的事項。

(2)委任事項:指原非地方政府所有而係屬於國家之事項,但因這種事項與地方人民的利害關係相當密切,因此國家以法律授與,委由地方政處理。此種事項,由於經法律授權,所以一經委任,地方政府即應視為自治事項,負有處理全權。

2.委辦事項

(1)地方制度法§2 委辦事項定義: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委辦事項即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事項,此事項原屬國家,但由國家機關辦理較不經濟、不方便等原因,因此委由地方行政機關辦理。

3.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上之區別:

(1) 自治事項的經費是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籌措。(財劃法第37條)

(2)委辦事項的經費原則上應由委辦機關負責。

4. 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在地方制度法上之區別:

(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區別

 

自治事項

委辦事項

經費籌措(財劃法§37)

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

自治法規(地制法§25、§29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法律優位之審查不同(地制法§43)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二者監督原因不同(地制法§75)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是否受司法審查(地制法§75)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委辦事項並無規定聲請司法院之解釋

(地制法§18~20)

法定化。

集體化。

六、我國相關法律對自治事項之規定

(一)我國憲法與規定之事權分配

1.自治事項

我國憲法雖未明白規定何種事項為自治事項,但從憲法條文含義觀察,下列條文似可視為自治事項。

(1)憲法§109、§110 所列舉由省、縣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均為省、縣政府存立目的上不可或缺者,應為省、縣之固有自治事項

(2)憲法§108 所列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亦有成為自治事項之可能。亦即非必然成為自治事項,而要看中央否授權而定,如果中央立法制定有關這些事項的法律,授權交由省縣執行,則這些事項及為委任事項。委任

事項,由於經法律授權,所以地方政府即應視為自治事項,負有處理全權。

(3)憲法所未列舉之事項就為自治事項抑或國家事務,由立法院決定。如立法院認該未列舉事項無全國一致性質,僅有全省一致之性質或一縣之性質者,則該事項應屬省或縣的自治事項。

2.委辦事項:憲法§107 規定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如果中央為了行政上便利,而委託省縣辦理,則為委辦事項。

(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18~§20

第 18 條  (直轄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9 條  (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0 條  (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三者在辦理自治事項之不同

 

直轄市

縣市

鄉鎮市

自治事項不同

 

  • §18 共13 款列舉事項
  • §19 共13 款列舉事項
  • §20 只有9 款列舉事項,未有水利事項、都市計畫事項、勞工行政事項、經濟服務事項等
   

自治法規不同

法規

規章

規約

自治條例可否訂罰則不同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不得為行政罰裁罰規定

 

自治監督機關不同

行政院

內政部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

自制財政權不同

1.為辦理地方自治事務需要,得以自治條例徵收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務需要,得以自治條例徵收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僅得依法徵收臨時稅課

 

公共造產

 

未有公共造產之規定

依法得依地方特色、資源經營有經濟價值之地方公共造產事業

依法得依地方特色、資源經營有經濟價值之地方公共造產事業

統籌分配稅款比例(財劃法)

61%

 

24%

9%

七、跨域治理

(一)跨域治理之意義

1.所謂跨域治理: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行政部門、行政區域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彼此間的事務,功能或區域相接,重疊,產生了權責不明、無人管理等問題。因此,需藉由公私部門及非營利組織的結合,透過協力、社區參與,公私合夥或契約等聯合方式,建構跨域治理的機制,以解決跨區域的地方事務。

2.與跨域治理相似的概念,如英國的區域治理,美國的都會治理,日本的廣域治理等。

跨域治理包含多層次的治理方式,並不限於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亦包含中央與地方之間跨部門問題的處理。

(二)跨域治理的形成因素:

1.全球化下的城市變遷。

2.快速競爭的經濟發展。

3.資訊快速傳遞。

4.人民對生活環境品質的需求。

5.公共政策的複雜多變。

上述因素形成地方政府已無法由單一部門或單向解決複雜多變的事務,地方政府必須結合各界的力量參與,進而提昇公共服務的能力。

(三)英,美,日的跨域治理機制之設計:

1.英國採區域治理

2.美國採都會區治理

3.日本採廣域行政。

跨域合作治理機制之比較:

合作強度

整合

協力合作

協調合作

治理方式

中強

中弱/弱弱

以科層體制的方式,將所大參與團體合併為單一組織

基於中央政府的強制性,而在合作參與者之上設立區域政府的行政層級

合作參與者之間基於共識及中央政府之鼓勵與誘因,讓渡部分的自主權給一個新的組織,而這個新的組織,也能夠藉由取得更多原先合作參與者所缺乏之資源,權力,使之能夠落實其計畫

運用非正式網絡,透過多方規範與義務,分享價值與信任。或者運用夥伴關係,分享資訊,擬定活動協議

治理機制

單一政府

區域政府

跨域合作組織

不定期會報,委員會

八、自治事項之共同辦理,合辦事業(地制法第21-24條)

第 21 條  (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原則上,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例外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 23 條  (地方自治事項之執行與責任)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 24 條  (地方合辦事業之組織經營)係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的自治事項,得共同辦理合辦事業。

Ⅰ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Ⅱ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 24-1 條  (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地方成立跨域合作組織的規定。☆☆

Ⅰ(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1成立區域合作組織2訂定協議、3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Ⅱ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Ⅲ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24-2 條  (訂定行政契約應記載之內容)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 24-3 條  (依約定履行義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行政指導的方式)或依(司法程序→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者對該行政契約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處理。(由上級機關基於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監督權限加以協調,以行政指導的方式,解決彼此爭議。

(一)地制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跨域合作之規定

1.地制法§21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2.本法有關跨域合作的方式,為尊重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原則上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例外有必要時,才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方式

1.地制法§24-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2.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3.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4.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5.地制法§24-2 訂定行政契約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1)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2)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3)費用之分攤原則。

(4)合作之期間。

(5)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6)違約之處理方式。

(7)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三)跨域合作爭議處理

1.地制法§24-3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2.為利地方治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機制,本條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之約定履行其義務。對於合作之內容有爭議,則可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爭議事件之性質,循行政協調或司法訴訟程序處理。

(四)合作經營跨域事業

1.地制法§24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2.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3.此規定係兩個以上地方自治團體,得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設立組織共同經營跨域事業。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如涉及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之事項,各該立法機關可約定授權與單一之地方立法機關單獨行使,以簡化決策之流程。

九、廣域行政理論:越過一個地方自治團體的區域而加以統一,整合處理行政之意。廣域行政的要求,

1.應越過一個地方自治團體所處理的行政領域擴大。

2.行政領域擴大的同時,須建立相應的行政制度與財政制度。

◎考題

◎試述地方自治之法令體系,其效力位階發生疑義時應如何解決?

貳、地方立法權-地方自治法規

地方自治法規

(一)意義

1.地制法§25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通過,並由各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2.地制法§29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二)種類

1.自治條例:地制法§25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自治規則:地制法§25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3.委辦規則:地制法§29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4.自律規則:地制法§31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治條例

(一)意義

1.地制法§25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地制法§26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二)規定事項-地制法§28

1.以下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2.地方自治法規應以自治條例制定者,係屬影響地方居民權利、行政組織運作等事項,此與一般法律保留限於議會保留、干涉保留、制度保留、重要事項保留等很相一致,正表示自治條例為地方性法律之性質。

(三)自治條例之行政罰

1.地制法§28 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是以,地方自治法規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係經直轄市、縣市議會完成三讀,始有行政罰之規定。

2.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係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者,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意為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故不得有罰則之規定。

3.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賦予裁罰權

(1)處罰原因: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2)行政罰種類

a罰鍰: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b其他行政罰: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4.鄉鎮市規約不賦予裁罰權

立法者鑑於鄉鎮市之幅員不大,如賦予裁罰權,將有一縣數制的混亂現象發生,而影響法秩序的維持,因此排除鄉鎮市裁罰權之賦予。

(四)自治條例之核定與備查(制定程序)

1.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2.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五)法律與自治條例的區別

 

法律

自治條例

名稱

依其性質,定名法、律、條例、通則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市規約

制定機關

 

由立法院經三讀程序制定

由地方立法機關經三讀程序制定

制定程序

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如規定有罰則,則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未訂有罰則者,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制定事項

1.憲法或法律明文應以法律定之者

2.有關國家之機關組織者

3.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效力位階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無效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適用地區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以全國為適用地區

自治條例性質為地方性法律,其適用上以該自治團體之區域為適用領域並發生效力。

自治規則-地制法§27

(一)訂定之依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二)名稱: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三)訂定程序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1.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四)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區別

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均係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基於職權或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法規。

 

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

訂定機關§25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名稱

§26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27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規範事項

就地方政府組織、涉及地方居民權利義務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並得就居民違反自治義務處以裁罰,屬地方性法律之性質

 

係就地方行政機關內部運作、秩序等之規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並不得就地方居民之權利義務予以限制、處罰

效力§30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監督方式

§26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如規定有

罰則,則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係採預防性監督

§27 地方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係採抑制性監督

 

委辦規則-地制法§29

(一)意義: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二)名稱: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三)訂定程序:委辦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訂定後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自律規則-地制法§31

(一)意義: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地方議會代表會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得自行訂定規範,履行其職務。自律規則係基於「議會自律」,就議會之議事程序、內部事項、紀律、懲戒等事項之規定。

(二)訂定程序: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治法規的效力位階-地制法§30

(一)我國憲法之基本決定,地方法規不得牴觸憲法、中央法律,但地方法規與中央法令之位階效力則未有進一步之規定。

(二)地制法§30、§31 則有對於地方法規與中央法令間位階關係作成規定,並細分四種類型

1.自治條例: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2. 自治規則: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3. 委辦規則: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4. 自律規則: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三)目前地制法規定地方法規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茲分析如下:

1.自治條例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

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上級>下級)

2.自治規則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

憲法>法律>法規命令>上級自治條例>該團體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3.委辦規則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

憲法>法律>中央法規命令>職權規則/行政規則(中央法令)>委辦規則

4.自律規則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

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中央法規)>上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自律規則

中央法規應包括中央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在內,至於行政規則,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事項,並不涉及地方立法機關議事自律部分,自應不包括在內。至於上級自治法規係指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所訂定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而言。

(四)自治法規的司法審查-釋527

地方制度法第30 條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自治法規之生效-地制法§32

(一)自治法規之公布、發布

1.自治條例之公布: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2.應經核定之自治條例、委辦規則之公布、發布: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3.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二)自治法規之生效

1.原則: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2.例外: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地方自治法規體系

地方自治法規

(一)自治條例

1.對自治之事項之規定.

2.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

3.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相當於方性法律.

4.規定事項:議會保留事項,重要事項,限制居民權利義務事項。

(二)自治規則

1.對自治之事項之規定.

2.名稱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地方行政機關制定,相當於行政命令之性質。

4.規定事項為依授權,職權之自治事項。

(三)委辦規則

1.對委辦事項之規定。

2. 名稱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 地方行政機關制定,相當於行政命令之性質。

4.規定事項為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依授權及職權為之。

(四)自律規則

1.對議會之自律事項。

2.名稱由地方議會自行定名(要點,辦法,規則,業,規定。。。等)。

3. 地方立法機關自行制定,屬於議會內部規範。

4規定事項包括-議事運作,紀律,懲罰,有關會議事項等。

肆、地方立法權的基本問題

◎考題

◎地方政府之自治立法權為何?除就自治條例位階之觀點觀加以分析說明外,並就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分析之。

一、地方立法權之核心價值及行使標的

(一)地方立法權為地方自治制度之核心價值,地方立法權之形成在學理上有承認說、固有權說、制度保障說及人民主權說,依我國大法官釋字498 解釋曾闡明「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可見我國乃採制度保障說,是故,地方立法權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固有之權利,而係憲法為各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確立之立法自主權。所謂自主立法權,依大法官釋字467解釋理由書曾謂「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其核心意義分析如下:

1.地方立法權可分為地方法律由地方立法機關行使;至於行政權作用範圍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行使。

2.行政作用須「法律保留」部分為屬於立法者應處理之範圍。

3.地方立法權本質上與立法院之法律制定權相當,為制定地方之法規,其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制定。

(二)地方立法權之行使標的可分為集體行使之立法權,個別行使之立法權及行政機關行使之立法權。

1.集體行使之立法權(地制法第35條~37條規定)

(1)法規制定權。

(2)預算審議權。

(3)租稅議決權。

(4)財產處分權。

(5)組織審議權。

(6)議決非法案事項權。

(7)決算報告審議權。

(8)議決議員提案權。

(9)接受人民請願權。

2.個別行使之立法權:

(1)地方民意代表向地方行政首長質詢之權。

(2)地方民意代表在定期會內聽取地方行政首長施政報告之權。

(3)地方民意代表就特定事項得邀請地方行政首長列席報告之權。

(4)地方民意代表就特定事項得邀請地方附屬機關行政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

3.行政機關行使之立法權: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由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之權。

二、地方立法權之行使範圍:關於地方立法權之行使範圍,說明如下:

(一)事務管轄上之界限(地制法18~20)

(二)作為法律之自治立法權之界限:

1.自治立法之憲法制約(憲法保留原則)

2.禁止議會自肥界限。

3.作為地方性法律的自治立法權限之界限。

(1)自治立法之法規創造力。

(2)自治立法罰則規定時之界限。

4.國家法空白時,不生牴觸問題。

5.就國家法管制或給付之事項,自治條例妨礙法律之執行者,構成牴觸。

6.自治條例基於國家法同一目的,就相同之對象為更嚴格之管制時,應分別情形決定有無牴觸問題。

7.自治立法有時間,地域及人的界限。

三、地方立法權行使之限制

(一)狹義:可由地方制度法第30條及第75條規定觀之。

第 30 條  (自治法規之位階)☆

Ⅰ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Ⅱ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Ⅲ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Ⅴ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75 條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二)廣義:地方制度法第26條有關行政罰之限制,第39條覆議,第40條預算審議等,均對於地方立法權之限制。

 地方制度法第26條Ⅱ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Ⅲ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Ⅳ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 39 條  (送請覆議)

Ⅰ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Ⅱ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Ⅲ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Ⅳ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Ⅴ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 40 條  (預算案之送逹與審議期限)

Ⅰ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Ⅳ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Ⅴ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補充資料:有將地方法規區分為就自治事項所為規範之

1.本質的自治法規,(包括委辦規則與自律規則)

2.真正的行政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四規定其他要事項,所謂重要事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該事項性質,以議決的方式加以認定。

自治條例之定名按內政部之釋示:例如,美濃鎮代表會通過之(美濃鎮xxx自治條例。)

國會對於行政命令的監督模式,大體可區分為四種:同意權之保留,廢棄請求權之保留,課予單純送置義務,國會聽證權之保留。說明如下:

1.  同意權之保留:立法者於權之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授權法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應先送國會,待國會同意後,始得公布或生效,係對行政命令之一種「事前監督」。

2.廢棄請求權之保留:立法者於權之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本授權法之 

  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於公布後送國會審查,國會保留嗣後請行政機關廢棄命令 

  之權,係對行政命令之一種「事後監督」。

3.課予單純送置義務:行政機關須在授權之母法中有義務將依授權之命令送置國會審查,至於先送置或以送置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則由立法者決定之。

4. 國會聽證權之保留:行政機關依授權母法所訂之行政命令,非經國會之聽證程序,不得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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