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地方自治監督

壹、地方自治監督之基本概念

◎考題

●★地方政府自治監督的意義為何?有那些自治監督的種類?

一、地方自治監督意涵

1.地方自治監督意涵,係指國家對地方團體之公法人所為之公權力行為,為符合一定的法規範,而給予持續之注意及一定的拘束之謂。

2.然地方自治為國家分權之設計,地方自治監督關係,不僅存在於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亦包含上級自治團體對下級自治團體的自治監督。

3.地方自治團體係地域性組織體,具公法人地位,享有自主權、自治權,得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但為維護國家權力的一體性、法律一致的平等性,自治的監督有其必要性。一方面透過視察、考核、監視和糾正之「消極的監督」,防範地方政府怠忽職務,或濫用自治權力,以維護地方人民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透過督促、指導和輔助之「積極的監督」,促使地方政府善用其自治權,努力地方建設事業,並輔助各地方自治團體的均衡發展,進一步促進國家的繁榮。

地方自治監督功能

地方自治監督在制度設計上功能如下:

1.維護地方自治行為之合法性

地方自治監督可預防地方自治團體違法行為的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以維護地方人民合法權益,並保障國家之統一於不墜。

2 保護國家整體利益

地方自治監督可使地方自治團體協助實現國家整體秩序,並確保在地方領域內貫徹國家利益,貫徹政令之推行。

3.提供協助

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法定任務時,自治監督機關可予以指導或提供必要的協助、服務,得以強化其決策能力,推行自治事業。

4.保護地方自治團體

地方自治監督的功能,亦在保護地方自治團體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第三人或其他地方自治機關的侵害,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

二、地方自治監督原則與界限

地方自治在前提上應接受國家一定的統制與監督,至於國家監督的立場、密度為何,由於不同國家有不同政治、經濟、社會條件,因此有所差異。然地方自治為國家垂直分權設計,一方面為使其保有自主性與自治權,另一方面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國家行使監督權時,除須遵守法律規定外,仍須注意下列原則:

(一)比例原則

1.法律上所規定的許多監督措施及方法並非得由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任意選擇或隨意運用,而係有先後順序。由於各種不同的監督措施,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並不相同,因此在監督手段的選擇裁量必須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亦即,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不得採用過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方式來達成監督的目的。

2.比例原則下又包含三個次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

(1)適當性: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所採取的措施應有助於監督目的的達成,得以預防違法行為或排除違法狀態。

(2)必要性:在許多可以達成相同目的的措施中,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應選擇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侵害最輕的方式。

(3)衡量性:自治監督手段所造成的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的利益。

3.比例原則作用,在於監督方法與目的間的均衡,以保護地方自治團體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

(二)公益原則

1.地方自治監督係合法性監督,保障地方自治行為合法地行使,因此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國家監督機關始有介入之必要;惟除違反法律外,監督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要求,亦有介入的必要。

2.如地制法§76 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此處監督機關代行處理監督權之發動,係基於公益上之危害,而行使之監督措施。

(三)睦鄰原則

為了落實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避免國家權力的行使傷及自治發展,國家從事任何行為時,必須顧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具體來說,就是要求國家必須充分理解地方的處境,從事各種行為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立場應加以的考量,並尊重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否則,監督行為在合法性上即有瑕疵之虞。

(四)便宜(權變)原則與法定原則

1.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依照是否有義務使相對的法律效果發生,區分為適用便宜原則的裁量處分及適用法定原則的羈束處分。

2.便宜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時,對於法律效果之產生,得依合義務的裁量決定是否針對具體個案行使其監督權。法定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面對地方自治團體的違法行為,有實施監督措施的義務,而無行使裁量權利。

3.法定原則:係自法治國中所發展出的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地方自治監督機關負有排除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的基本義務。

(五)補充性原則

只有在地方內部監督機制不足以排除違法狀態或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事由時,始由監督機關介入,並加以監督。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才可以補充性地加以介入。

三、地方自治監督的種類: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計五種監督。

(一)立法監督

1.意涵

上級立法機關以立法權規定下級地方政府的體制,或賦予相當職權,使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獲得合法依據,並使之行為不得逾越上級立法範圍。

2.現行法制

(1)地制法§30-地方自治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法律授權法規或其他上位法規牴觸,牴觸者無效。

(2)地制法§77-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二)行政監督

1.意涵:上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地方政府之業務之進行,由行政程式予以督促或考核。

2.現行法制

(1)地制法§75上級機關對下級地方政府違法之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予以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其執行。

(2)地制法§76上級機關對於下級地方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事項之代行處理。

(3)地制法§78、79、82對於下級地方政府之人員予以停職、解除職務或職權、派員代理。

(三)司法監督

1.意涵:司法機關以解釋權、訴訟權、懲戒權對各級地方政府所行使之監督。

2.現行法制

(1)地制法§30-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2)地制法§43-地方議會議決之自治事項牴觸上位規範

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3)地制法§75-自治事項牴觸上位規範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4)地制法§84-地方行政長違法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四)考試監督

1.人事監督權

(1)憲§108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為中央立法之事項。

(2)憲增§6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3)可見地方政府之人事,受考試院管制,此即考試院對地方政府之人事監督權。

2.考銓業務事項之監督

地制法§54、62 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五)監察監督

1.對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之糾舉、彈劾權

憲§97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2.財政監督權:監察院設有審計部,掌全國財務審計之權。

四、監督權行使方式

◎考題

◎依地方制度法,說明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監督有那些規定?

◎何謂自治監督?中央政府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監督方式有那些種類?試說明之。

地方自治監督意涵,係指國家對地方團體之公法人所為之公權力行為,為符合一定的法規範,而給予持續之注意及一定的拘束之謂。

監督權行使方式:

(一)指揮命令權

指揮命令權,乃上級政府有權以命令指示調度一切,而下級地方政府對於這種命令負有服從義務。這種權限,在監督權中是最常被使用的一種,尤其因對各級地方政府皆有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責,接受上級政府的指揮命令實乃應遵守之義務。

(二)核定備查權-地制法§2

1.核定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乃下級政府的某種行為或議決的法案,須呈請上級政府審核允許後,方得實施的一種監督方式。

2.備查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乃下級政府所辦理之事,須呈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以供查考的一種監督方式。

(三)解決爭議權-地制法§77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上級政府對於下級地方政府間發生爭執衝突,得運用職權,解決其衝突的一種權限。

(四)監視檢舉權

上級政府為了解下級政府或其執行職務實際情況,得派遣官吏,到各該下級地方政府或機關處,就地執行監察,調閱書類帳簿、檢查財務出納、或令其提出必要報告書之監督權限。

(五)矯正處分權

◎考題

◎何謂矯正處分權?其方法為何?

上級政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之行為或決定,認為違法失職,得令飭改正或行政處分,以資有效匡正的一種監督權限。

1.地制法§75 對下級地方政府之違法、逾越權限之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其執行。

2.地制法§76 對下級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事項代行處理。

3.地制法§78、79、80 對下級地方政府人員之停職、解除職務或職權。

4.地制法§40 代下級地方議會議決預算。

(六)依法獎懲權

乃上級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或機關或所屬官員,基於考核結果,有功者賞,有過者懲之監督權。

地制法§84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除上述者外,由於地方政府財政府普遍困難,多依賴上級政府的補助,上級政府還可利用補助金之核給,對下級地方政府行使監督權。

五、地方自治監督之方式:事前監督、事後監督

●考題

●何謂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並請列舉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說明之。

◎地方制度法中,對於自治監督之手段規定了核定與備查,請述二者之內涵,並說明二者之差異。

●地方自治團體從事那些作為時,需要報請上級政府或機關(核定)?又,請分析經由此核定程序,可能會對地方自治團體運作產生那些影響?

(一)事前監督

1.亦稱預防監督,係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為期下級政府或機關能適法行使權限,乃於行使之前,應先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承認,始能取得合法效力。

核定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下級政府並不得自行決定。

參與權

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決定事項,必須監督機關參與作成,始能發生法律效力。

監督機關就地方自治團體所作成之命令決定或實施保留同意權,非經其同意,地方不得自為對外公佈。

指示權

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特定類型之事件,或個案之處理,事前預作專業上指示,並要求地方自治團體依指示而行。

指導、建議權

上級監督機關透過不具拘束力之引導措施,建議協助勸告地方自治團體,雖非有強制性質,但亦可達成監督之目的。

2.地制法相關規定

各級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地制法§6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村里名稱之變更,須經上級機關之核定事項之辦理

涉及權限

地制法§22

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有罰則之自治條例

地制法§26

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委辦事項

地制法§29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訂定之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地方議會之組織

地制法§54

地方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地方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上級政府核定

地方政府之組織

地制法§62

地方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地制法§83

地方民意代表、民選首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應由各該上級政府核准後辦理

(二)事後監督

1.亦稱鎮壓監督,係下級政府或機關行使權限後,應向上級政府或機關提出報告,使其了解。

上級政府或機關並保有事後審查之權力,以糾正其不正之結果

備查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知的權利

監督機關得就特定事項,命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期間內備查或備案。

糾正

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之作為或決定認違法或不當,得令其改正,或命其撤銷變更原決定,或予以撤變廢停。

代行處理

地方機關有法定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時,監督機關於一定要件具備,得代行處理。

2.地制法相關規定

未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

地制法§26

自治條例未訂有罰則者,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自治規則

地制法§27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1.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自律規則

地制法§31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之地方議會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

地制法§54

各級地方議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地制法§62

各級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議會同意後,報其監督機關備查。

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之地方政府、機關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

地制法§62

各級地方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之監督

◎考題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監督,可分為適法性監督與適當性監督,試比較說明其異同,兼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

國家對地方之監督,依地方事務性質之不同,形成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監督,而二者有不同的監督密度。

(一)自治事項之監督

1.地方自治團體,以自己的名義,在憲法與法律保障範圍內,以其自己之責任,立法並執行其地方上事務,即所謂之「自治事項」。對於自治事項,中央僅得實施合法性監督。

2.單純的合法性審查,只有在地方治團體違法作為或不作為時進行干預,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行為是否合乎目的,監督機關無權干預。

(二)委辦事項之監督

1.地方事務中屬於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所委託辦理者,負監督之責的委辦機關不僅能就其適法與否進行監督,也從合目的性角度監督其作為是否適當,即為合目的性監督。

2.合目的性監督,亦稱專業監督。不僅及於行為之合法性,也即於合目的性、妥當與否之監督。

(三)實務見解

1.釋498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釋553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

上級對地方的行政監督

 

對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之監督

地制法§75

各級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違反上位法規,由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代行處理

地制法§76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權限爭議之解決

地制法§77

1.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2.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3.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4.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

5.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停止職務

地制法§78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涉嫌犯罪之情形,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解除職務或職權

地制法§

79、80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具有法定原因,由上級監督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職權

派員代理

地制法§82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之監督-地制法§75

 

(一)自治事項

 

(二)委辦事項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三)違憲、違法自治事項的解釋(有考過)

1.地制法§75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釋527

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5 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75 條向本院聲請解釋.

叁、代行處理-地制法§76

◎請問:在什麼情況下,自治監督機關可以實施代行處理?

★◎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應如何處理?

(一)意義

指上級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事項,其適於代行處理者,由上級機關代行處理之謂.

(二)原因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三)認為窒礙難行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四)程序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五)費用支付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六)不服之救濟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七)分析

地制法§76 其實包括兩種監督手段:作為命令與代行處理

 

作為命令

代行處理

意涵

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之事務,自治監督機關得先命其於一定期限內作為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監督機關之作為命令逾期不作為或情況急迫時,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

 

要件

1.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者

2.為適於代行處理之事務

3.發布命令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1.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

2.經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3.代行處理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

救濟

1.地方自治團體如認命令作為之處分窒礙難行,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

2.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1.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2.主要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肆、權限爭議之解決

◎依我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說明中央與地方政府若發生權限或事權爭議時。應如何處置?

府際關係的衝突或和諧係建立在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與地方間能否構築出合理又合法的權限關係,而權限劃分的明確化,更植基於各級政府間對自治事項、委辦事項與共同事項的清楚界定,惟關於中央與地方事務或權限之劃分及爭議之處理,因各國政治制度不同,而有不同的設計機制,茲依我國憲法、地方制度法及相關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一)憲法

憲法§111 除107 條、第198 條、第109 及第110 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二)地制法

地制法§21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地制法§22

第18 條至第20 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地制法§24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地制法§24-3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地制法

§30、§43、§75

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法規、議決事項、辦理事項,是否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尚有疑義,未依規定逕予函告無效或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自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地制法§77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527號解釋之意旨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乃屬其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亦即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亦非不得聲請司法解釋。

結論:

當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可能連帶影響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而產生權限劃分與爭議的可能,而爭議處理方式有立法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自行協商、上級監督機關介入處理、或司法途徑等,符合三權分立觀點,然與其消極的解決爭議,不如積極建構合理之府際關係,以符政治發展需要。

 伍、停職解職之要件-地制法§78(有考題)

(一)停職意義

公務員在職期間,停止其職務之執行、停發薪給,乃上級或長官對下級或所屬人員之監督權限.

(二)規範人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三)原因

1.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2.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3.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4.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四)監督機關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停職原因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五)復職限制

1.涉嫌犯罪而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而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2.依前項原因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3.依前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79 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解職-地制法§79、80

(一)意義

民選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具有法定原因時,由其自治監督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職權

(二)地制法79 規定

1.規範人員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

2.原因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53 兼職情形、§84 民選首長受懲戒之撤職者

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依選罷法被罷免者

3.監督機關

(1)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2)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3)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4)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

(三)地制法§80 規定

1.民選行政首長之解除職務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1 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6 個月以上者,應依地制法§79 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2.民意代表之解除職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逹2會期者,解除其職權。

陸、補選(有考題)

 

地方民意代表之補選-地制法§81

 

地方行政首長之補選-地制法§82

補選原因與條件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3/10 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1/2 以上時,均應補選。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補選。

 

補選限制

所遺任期不足2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1/2 時,不再補選。

所遺任期不足2 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10 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民選公職人員之辭職法定方式

 

地方民意代表-地制法§81

地方行政首長-地制法§82

方式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

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

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

生效

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相同處

均以書面方式為之,為要式之行為

 

相異處

1.提出機關不同 

2.生效時點不同

 

☆派員代理-地制法§82

(一)民選行政首長因辭職、去職、死亡之派員代理

1.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2.民選行政首長因辭職、去職、死亡者,若所遺任期不足2 年,因考量選舉之政治社會成本,有效繼續推動地方政務,故由上級監督機關派員代理。

3.去職,依地制法§2,意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二)地方民選首長因停職之派員代理

1.地制法有關民選行政首長因停職之派員代理之規定

(1)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2)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3)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

(4)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2.地方民選首長因§78 規定而停職者,乃因法定原因而停止職務,不能執行職務。惟停職之人員可於一定情形下復職,故首長之停職,由副首長先行代理,於副首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情形時,再由上級機關派員代理。

補選或改選之延期辦理地制法§83、釋553

(一)原因-地制法§83

1.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2.特殊事故意涵-釋553

其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

(二)程序

1.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2.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三)爭議之救濟-釋553

監督機關撤銷地方自治團體延期辦理補選或改選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四) 地方公職人員七合一選舉之規定

由於以往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間並未統一,造成每年均有選舉的舉行,產生選舉過多的問題,如浪費政治、社會資源、人民因選舉的頻繁產生投票率過低、疏離公共事務等問題。因此,於地制法§83-1 規定將民選公職人員之任期,統一調整至103.12/25,未來全國地方公職人員統一改選,以改善地方公職選舉過多之問題。

☆柒、民選行政首長之懲戒規定

(一)地制法§84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二)理由

1.公服法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該法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乃依特任官待遇支薪,且係依地制法規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編制內人員,應可適用公服法之規定。

2.其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監察委員向公懲會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應受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處分,其懲戒處分限於撤職、申誡。

捌、地方治理的探討(96年後多考題)

◎考題

◎一、地方治理為地方自治研究的新觀念,請說明地方治理與地方管理意義有何不同?並探討地方治理的新模式能為臺灣地方自治問題提供那些新的解決之道?

◎二、何謂府際關係?其意義及範圍如何?請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0號解釋文來分析我國府際關係互動有爭議時的解決方式。

◎三、試就我國签憲以來地方自治之發展趨勢,論述未來越趨集權或分權之可能方向有那些?

◎四、試從區域治理觀析論府際協力之重要性,並舉相關實例以說明之。

◎五、地方治理運作內涵為何?從西方各國地方治理的發展趨勢來看,地方治理具備那些特質?

一、地方治理的意義

(一)所謂治理探討與說明國家/政府與民間社會的互動關係與現象。

(二)地方治理堪稱公共權威向下與向外移轉,此種趨勢造成地方事務參與的公民多元化與分散化,而且參與者又互相依存,產生多層次連結關係與地方治理概念的出現。

地方治理具有下列特性:

  1. 1.  地方治理是指有關全國性政策,地方性事務的釐定和執行中,其涉及的定主體已不再侷限於中央與地方政府二者之間的互動,還包含公,私組織和志願性團體,彼此互動而形成一種複雜的網絡關係。
  2. 2.  在治理的過程中,政府和社會的界限已經難以區分,政府機關,準政府部門,私部門,志願性團體,社區等,都涉入並且影響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務的提供。
  3. 3.  在地方治理下,所有地方治理的參與者,透過市場模式彼此互信互惠下參與,提高地方政府治理的能力。

(三)地方治理是一種相互學習的政策過程。

(四)地方治理是不同組織,團體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的目的而涉入的過程。地治理最終目的在提昇地方政府自治能力,或是提昇社會政治系統的治理能力。

地方治理的原則有:

  1. 1.  由下而上原則
  2. 2.  多元參與原則
  3. 3.  社區化原則
  4. 4.  夥伴關係
  5. 5.  服務導向原則
  6. 6.  民主行政原則

二、地方治理的途徑

(一)建立組織內部關係網路

(二)建立地方政府與外界的關係網路

(三)強化地方政府的管制功能

(四)強化民選決策官員的職責

三、我國縣市自治事項未來可能發展治理觀點,乃是期望今日政府在提昇效率,參與市場競爭之餘,也要考量不同份子的特性與需求,來界定本身地位並發揮適當功能

,如此政府各項運作才能既回應外界挑戰,而又符合其公權力。

(一)地方治理的意義:地方治理堪稱公共權威向下與向外移轉,此種趨勢造成地方事務參與的公民多元化與分散化,而且參與者又互相依存,產生多層次連結關係與地方治理概念的出現。

(二)依地方自理觀點析論縣市自治事項之發展:應基於民主政治的核心概念,綜合環境特性。文化差異。資源多寡,既有法規等問題,以發揮應有功能。

依地方自理觀點析論縣市自治事項之發展事項:

  1. 1.  建立組織內部關係網路
  2. 2.  建立地方政府與外界的關係網路
  3. 3.  強化地方政府的管制功能
  4. 4.  強化民選決策官員的職責

玖、府際關係的探討

一、府際關係的意義:一國之內各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基於解決共同問題或共同發展的需要,故採取合作方式辦理特定事務,或是採行一致的運作標準。

本定義所具有的特性如下:

(一)府際關係是以國家為範圍

(二)府際關係是基於解決共同問題或共同發展需要

(三)府際關係的執行策略包括採取合作方式辦理特定事務,或是採行一致的運作標準。

二、府際關係的運作模式

(一)由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代執行

(二)由中心都市提供服務

(三)共同處理

(四)都市聯合制度

三、建構良好府際關係的理由

(一)就地方事務複雜性而言。

(二)就區域連動關係而言。

(三)就地方民眾生活情形而言。

(四)就地方未來發展而言。一方面截長補短,另一方面擴展更大市場。

四、中央與地方的協力夥伴關係

(一)協力關係:協力觀點的產生,是認為在今日社會中,處理公共事務既不能完全採行市場的供需機制,也不能固定傳統民主政治的制衡程序,而是各個利害關係人都有參與義務並承擔相對責任。

(二)建立夥伴關係:以夥伴關係為辦理地方事務的準則,則中央與地方便能在上下順從,上下對抗的兩個極端中。尋求另一折衷的選項。夥伴關係並不是靜態的,而是動態的協調與整合過程,夥伴關係不是建立在抽象知上,而是逹成實際的均衡關係與資源共享。因此形成夥伴關係主要可分為下列五個意與建立步驟:

  1. 1.   分享知識
  2. 2.   建立互信
  3. 3.   政策協調與整合
  4. 4.   政策創新
  5. 5.   資源均衡與共享。

網絡治理的模式:

  1. 1.   公共服務合約
  2. 2.   連鎖性的服務
  3. 3.   特殊組織型態
  4. 4.   媒體夥伴關係
  5. 5.   資訊的傳播
  6. 6.   地方總機部門即所謂的市民熱線

◎考題

◎地方治理比較強調地方民眾直接參與,請問現在強調地方治理的國家,在地方民眾參與公共事務上,有那些管道?

地方居民參與之管道:

  1. 1.   重建與強化村里民大會的功能
  2. 2.   政策說明會與公聽會之落實
  3. 3.   運用資訊科技建構地方公民參與網絡
  4. 4.   運用公民投票解決政策爭議

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的意義:公民對於憲法。法律得以投票方式加以承認或批准或使之否決之意,而其憲法基礎為人民主權之原則。

公民投票之特性:

  1. 1.   地方辦公民投票所及的範圍較小,成本較低,因此公民投票易施行。
  2. 2.   地方層次的政策議題多與民眾的生活直接相關,因此民眾與議題的接近性較強。對政策議題的暸解程度也較高。

公民投票應考量的重要因素:

  1. 1.   成熟的公民意識
  2. 2.   政策議題的闡釋與資訊的忠實呈現
  3. 3.   規則與程序的完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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