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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地方選舉與罷免

取得選舉權之條件

(一)積極條件

1.國籍:中華民國國民。

2.年齡:須滿20歲。

3.居住期間:依我國現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4.特殊條件: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二)消極條件:未受監護宣告。

(被選舉權)候選人之條件

◎考題

◎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定,說明鄉(鎮、市)長候選人之資格,另依規定說明那些身分或職務之人不得成為候選人?

(一)積極條件

1.國籍

(1)中華民國國民

(2)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 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 年者,始得登記為候選人。

2.年齡:須達一定年齡才有被選舉權

被選舉人

最低年齡限制

競選活動期間

總統、副總統

40

28

直轄市長

30

15

縣市長

30

10

鄉(鎮、市)長

26

10

立委、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23

10

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 

23

5

3.居住期間:依我國現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二)消極條件

道德上原因-選罷法§26

職務上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1.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2.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3.曾犯刑法妨害投票之罪,經判刑確定。

4.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5.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6.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7.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8.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選罷法§27

(1)現役軍人。

(2)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3)軍事學校學生。

(4)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77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5)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2.依法被罷免者--選罷法§92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4 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選務機關(選)

(一)選務機關

◎考題

◎我國之選舉事務機關有那些?其職權為何?試依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說明之。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舉罷免法第6條、7條)

 

主管

辦理

監督

立法委員、直轄市、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行政院)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

 

縣選舉委員會辦理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村里長

 

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二)各級選務機關組織

1.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

2.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

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4.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2/5,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1/2。

(三)選務機關之職掌(選罷法第11條)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選舉區設置

◎考題

◎大選舉區與小選舉區之意義,採取此一制度各有何優點?試加以說明之。另何謂單一選區?何謂複數選區?若針對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採單,複選區各有何優劣點?試分述之。

(一)大選舉區制:大選舉區制亦稱複數選舉區制,乃指一個選舉區內,能選出兩名以上議員者,我國縣市議員選舉,鄉鎮市民代表每一選舉區所選議員名額亦在兩人以上,所以也是採大選舉區制。

大選舉區制優點

大選舉區制缺點

1.容易羅致人才

2.賄賂威脅不易發生

3.較能注意整體利益

4.較能尊重少數:由於當選名額多,小黨較有機會選出代表,使少數選民的意見在議會中獲得表達與重視。

1.選舉費用過大

2.選民對候選人較難了解

3.選務較難:選民多,調查登記自亦較多,因此較可能發生錯誤或困難

4.易促成小黨林立(增加執政困難)

 (二)小選舉區制:

亦稱單一選區制。指每一選舉區,只選出一名當選名額。如總統副總統選舉。

小選舉區制:優點

小選舉區制:缺點

1.選舉費用較省

2.選民對候選人較易了解

3.抑制小黨林立

4.選務較易

1.難以選出優秀人才

2.選舉容易受到干涉

3.少數利益易被忽略

4.易囿於地區利益忽略整體利益或全國利益

候選人產生及競選活動之限制

1 選民簽署.

2.政黨提名

3.選民預選

4 個人申請

競選活動

◎考題

◎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說明我國對於候選人競選活動之限制,並評述這些限制所產生之效果。

☆◎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地方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競選費用之補貼相關規定及精神加以闡述之。

競選活動之限制

(一)時間上限制-選罷法§40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1.直轄市長為15 日。

2.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10 日。

3.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5 日。

(二)競選經費限制-選罷法§41、42、43

1.競選經費最高額之限制

(1)各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2)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70%,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30 元所得數額

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

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70%,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20元所得數額

2.競選經費之支出

(1)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後30 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2)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作為扣除額。

競選經費最高額內之支出→政治獻金、政府補貼費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年度列舉扣除額

3.競選經費補貼

(1)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 元。

(2)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5%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50 元,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三)競選辦事處之限制選罷法§44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四)公辦政見會選罷法§46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五)選舉公報之限制選罷法§47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六)競選宣傳之限制:選罷法§48-49

第48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49條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七)競選宣傳品之限制: 選罷法§52

第52條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八)選舉民意調查資料發布之限制: 選罷法§53

第53條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九)競選言論之限制: 選罷法§55

第55條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十)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選罷法§56

第56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各國之投票制度及選舉監察

◎考題

☆◎◎各國實施之投票制度,略有幾種?我國[木方公職人員選舉,採取何種投票制度?試加以說明.

一、各國之投票制度(一)自由投票(二)強制投票(三)單記投票(四)連記投票(五)出席投票(六)不在籍投票(缺席投票)

(一)自由投票:所謂自由投票,乃國家對於公民投票權之行使不加干涉,完全由其自由決定.如美國,英國.

(二)強制投票:乃公民無故不得隨意放棄投票權利,其放棄者,國家可加以制裁,如瑞士,比利時.

(三)單記投票:乃法律只允許投票人在投票紙上書寫或圈定一名候選人,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公職人員選舉,大多採用單記投票。

(四)連記投票:法律允許投票人在投票紙上書寫或圈定二名以上候選人者,稱之連記投票。

(五)出席投票:乃投票日有投票權人必須親自前往投票所投票之謂。各國都實施出席投票。

(六)不在籍投票(缺席投票):即投票人因故不能親自到投票所投票,得用其他方法行使投票權之謂。它是一種輔助投票制度,乃補出席投票之不足。其方法有下列幾種:

選舉證交付制:選舉人若預計選舉日因事不在居住地,可向選舉管理員領取選舉證,以此證為依據得向其他投票所投票。

2委任投票:選舉人於投票日因故不能到投票所投票,因而委託他人代為投票。

3通訊投票:選舉人於投票日因故不能到投票所投票,預先向選舉機關陳述理由,由選舉機關事先將選舉票寄給選舉人,選舉人填寫後再由郵局寄回。

4提前投票:選舉人因事而離鄉預計於選舉日不能趕回投票者,可於選舉日前若干天,親自前往選舉官員或法庭書記面前提前投票。

選舉監察

1.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2.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3.執行事項:

(1)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2)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3)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4)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

選舉訴訟:普通法院審理

選舉訴訟種類:

1選舉無效:主辦選務機關辦理選舉時違反選舉法規,影響當選與落選結果。

2當選無效:當選人候選資格不實,或競選時違反選舉法規,或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自治選舉的問題與改善之道

◎考題

◎當前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風氣頗受外界批評,其改善之道為何?請各敘所見。

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述對公費選舉,選舉經費來源及防止賄選有何具體之相關規範?又如何能更加淨化選風並選賢與能?

(一)自治選舉問題

當前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風氣不良,為國人關心已久,但歷經近年之選舉,仍依然如故,未見改善,更有日益惡化的嚴重態勢,舉其重大者如:

1.黑道勢力介入政治選舉

以參政方式漂白,造成不良之政治人才甄補,造成地方民意代表素質低落、暴力事件於選舉前後頻傳,社會治安連帶惡化,加速地方自治的腐敗。

2.金錢介入選舉造成政治汙染

於選舉期間以賄選方式買票、期約賄絡。或於財團支持下之當選人,為求當選後政治利益,致官商勾結事件頻傳,棄公益於不顧。

3.派系對峙

地方派系並非政黨的結合,而是因私利而結合的山頭派系。此等派系地方政治生態有許多不良影響,如選舉時,以買票、暴力脅迫等不正當方式以求勝選。

(二)改善之道

當前選舉風氣不良,其實最為人垢病者,莫如以上所述之「黑金政治」之問題,其改善之道,有如下之途徑:

1.限制黑道或暴力刑事犯罪者之參政資格

修改選罷法,將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罪者,於一定年限內不得參選,以防黑道參政,敗壞地方自治基石。

2.嚴謹選舉制度

加強察查賄選,以防止買票之風氣,防止以賄選者,或財團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自然可防止選風之惡化。

3.考量修改地方選舉與提名制度

各政黨應以菁英化提名政策,提名優秀人才參與。

4.加強地方居民民主政治理念

當前選舉風氣之改善,不但須從修法著手,更應培養人民基本民主意識,使地方公民對其自治事項,有更多參與決定權,以抑制惡化的地方政治與選風的敗壞。

伍、罷免程序之提出及投票(選罷法75-78)

罷免案之提出: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數2%以上。

(一)限制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二)提議之限制

罷免案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以上

(三)不得提議人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四)罷免案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2/3 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

罷免案之連署13%。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3%以上。

罷免案之投票30日內

1.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30 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2.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3.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2 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1/2 以上者,均為否決.

罷免案結果

1.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 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2.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4 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3.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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