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方自治之要素-行政區域之劃分
◎考題
◎何謂地方自治區域?為何要劃分區域,其理由何在?
◎要確定地方自治團體區域之理由為何?請說明之。
(答案如下)
一、地方政府自治區域的意義
1.自治區域為實行自治的轄區或範圍,透過立法之程序,在國家的領土內,劃分一定的區域,為自治活動之範圍。
2.地方自治團體須要有一定的活動區域,則地方自治將無所依附。
3.自治區域不僅關係自治團體權利行使的範圍,同時也關係地方居民身分之確定,並確定地方資源的範圍,足見自治區域實為地方自治重要要素之一。
二、地方政府區域劃分的理由(歷、行、範、責、居、財)
由於各國國情不同,歷史因素互異,政治環境各殊,因而地方政府區域劃分的原因理由各不相同,不過大體而言大概有下列幾點:
(一)歷史的因素:世界上有許多國家之所以有今日遼闊之領土,是逐漸擴增兼併的結果,但合而為一國後,有不少仍保其原有之領土,形成各個地方政府。
(二)行政上的理由:
1.行政區域較小,管理較周詳。
2.國事萬端,難皆由中央辦理,不如分層授權,因地制宜,交由地方辦理。
(三)範圍之釐定:地方政府權力之行使,必須有明確的區域,作為其行政措施的目標與範圍。
(四)責任之確定:地方政府區域之劃定,不但能使地方政府權力行使範圍確定,也使地方各級機關責任確定。
(五)居民之確定:地方政府權力之行使,不但應有其範圍,也應有其對象。
(六)財源之確定:地方之財源,應來自地方之稅收或其他各種收入,但不論稅收或其他收入,都應有一定之區域,區域確定後,財源才能確定。
◎考題
◎地方自治區域與國家行政區域之差別何在?請說明之。
◎地方政府區域之特性為何?其與個人或法人所有之土地有何不同?
(答案如下)
三、地方政府自治區域之特性
(一)地方區域有類似國家領土的特性
1.國家領土特性有兩種
(1)在國家領土內之人與物,須絕對接受國家合法的領導與支配,即所謂「對人高權」與「對物高權」。
(2)國家領土不容其他國家之侵犯,亦不能由其他國家支配。
2.地方治政府之區域既係國家領土之一部分,地方政府之權力既係由憲法劃分或由國家授與,因此地方區域亦有類似國家領土之特性。
(1)凡在地方政府區域內之所有人與物,皆絕對受各該地方政府權力的支配與監督。
(2)在同一地方政府區域內,除受上級政府合法監督外,絕對排斥其他同級地方政府權力的行使。
(二)地方區域非經國家或上級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
地方政府區域乃由國家或上級政府依法劃定,是以地方政府非經國家或上級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
◎考題
◎行政區域之重劃係處理跨域問題之主要方法之一。試問:
(一)依憲法我國行政區劃法制為何?
(二)依地方制度法行政區劃法制為何?
(三)跨域合作與行政區劃是否屬於跨域問題之不同處理方法之思考?
◎為使國土資源能有效使用並兼顧地方自治之基本精神,我國各級地方政府之行政區劃有無調整之必要?試申述之。
◎地方行政區域之調整,務須審慎將事。試問:
(一)我國行政區劃之法制為何?
(二)縣市升格為直轄市之基本條件如何?
◎地方行政區域劃分之原則為何?
國家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或調整係根據何種原則?
四、地方政府區域劃分之原則(歷、天、政、經、人、建、國)
(一)歷史傳統:國家對於地方政府區域之劃分,因襲各該地方歷史固有之疆域,不加變更,維持其原狀而言。此一劃分原則幾乎為各國所採納。
(二)天然形勢:指土地原有之非人為的自然形勢,如海洋、河川、山谷、沙漠等天然形成者。天然之形勢,往往將依國國土劃分為許多區域。
(三)政治目的:如我國市組織法,規定首都為設置直轄市條件之一,或省會為設置省直轄市條件之一。
(四)經濟狀況:地方政府必須有經濟的來源才能維持生存,因此地方政府之劃分必須考慮經濟狀況,應為地方財源著想。
(五)人口分布:世界各國地方政府之設置,人口是一重要條件,如我國直轄市、市、縣轄市之設置皆定有人口條件。
(六)建設計畫:地方建設計畫如運輸系統、防洪建設、公共給水等,若能與行政區域相配合,實施起來會方便不少。
(七)國防需要:世界各國居於國防需要而設置地方政府者其例甚多,如我國之旅順、日本之佐世保。
五、我國地方政府區域劃分之原則
(一)省縣區域劃分
1.憲法§108 條規定,行政區劃為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
2.地方制度法§7 規定
(1)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2)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自治條例)
所謂由法律定行之,係指行政區劃法之規定,但現仍未通過。
3.現行之規定:為內政部之「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地、行、產、人、建、交)
(1)一般標準:依內政部之「省(市)縣(市)勘界辦法」第一條規定: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下列情形勘定之:
1地理之天然形勢、
2行政管理之便利、
3產業狀況、
4人口分布、
5建設計畫、
6交通狀況、
7其他特殊情形。
(2)特殊標準:內政部之「省(市)縣(市)勘界辦法」第二條尚規定,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下列標準
1山脈之分水線。
2河川道路之中心線。
3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考題
◎依地方度法之規定,說明我國鄉鎮要成為縣轄市之設立標準為何?直轄市(市)之設置條件為何?請說明之。
(二)我國市設置之條件
1.憲法之規定:
(1)直轄市之地位:憲法第 118 條 (直轄市自治之法律保留)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所謂直轄市及直接隸屬於行政院管轄之市,即以前市組法所稱之院轄市。
(2)省轄市之地位:憲法第 128 條 (市自治之準用)市準用縣之規定。其也位相當於縣,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市之自治,不隸屬於自管轄之市,而以市稱之,例如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均為與縣相同地位之市。
(3)縣轄市之地位:民國八十三年之省縣自治法中,予以法制化,並與鄉鎮相列為地方自治單位之公法團體。
2.依地方制度法§4 規定
區別 |
客觀條件 |
人口條件 |
直轄市 |
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 |
人口聚居達125 萬人以上 |
市 |
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
人口聚居達50 萬人以上未滿125 萬人 |
縣轄市 |
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 |
人口聚居達15 萬人以上未滿50 萬人 |
(1)直轄市之設置條件:人口聚居達125 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2) 市之設置條件:人口聚居達50 萬人以上未滿125 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3) 縣轄市之設置條件:人口聚居達15 萬人以上未滿50 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4)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己設置之直轄市、市、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2.地方制度法§4 規定市設置之條件非絕對之標準:
市之設置其必要之條件,在客觀上須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且人口達一定數目,其構成要件乃為客觀之認知,並非絶對之標準。
(1)市之設置其必要之條件,在客觀上須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且人口達一定數目,乃為必要之條件。
(2)但得否設市,是為得之行政裁量,應由主管機關於法定權限內,有決定權。
◎考題
◎許多地方的公共事務往往無法僅由單一地方政府來處理,而是要靠跨縣市的合作才能解決,但是此種跨縣市的合作也可能會遭遇若干實際上的問題,請舉例說明可能的問題所在。
貳、準直轄市之探討
一、準直轄市的問題
準直轄市之定義:
(一)縣市欲改制為準直轄市的原因
1.我國現制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14 規定可分為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三種兩級,直轄市與縣市係同一地位,但資源分配極為不均。
2.人事任命權
(1).直轄市長人事任命權:直轄市之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由市長任免之。
(2).縣市長人事任命權:縣市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以政務職進用)由縣市長任命,其餘依法任免。
3.組織權: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直轄市之自主性保障遠優於縣(市)。
4.統籌分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目前分配比率,直轄市61%,縣市24%,鄉鎮市9%,及中央特別統籌稅款6%。要查。
由上可知,直轄市與縣市辦理自治事項雖相同,但受到人少、錢少之不利待遇可說十分明確,皆為縣市欲改制為準直轄市之原因。
準直轄市
定義:縣人口聚居達200 萬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議會之會期與內部組織、首長之人事任用與編制、財政預算等,準用直轄市之規定。
(一)人事編制
1.副首長:準用直轄市後,原縣市副首長為1 位比照13 職等,改為2 位比照14 職等。
2.人事任命權:其一級機關首長,準用直轄市長人事任命權,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由縣市長任免。
(二)組織編制
1.所屬一級機關設置:準用直轄市後,縣市之局處委員會變更為不得超過32 個
2.機關總員額:從原本的四千餘人增至為不超過13860 人。
(三)地方稅收劃分:
1.遺產及贈與稅:準直轄市可分配50%,其餘上繳中央。
2.地價稅、土增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準直轄式可分配100%
(四)統籌分配:普通統籌分配款,準直轄市分配公式依前年營利事業、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
綜上,準直轄市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在預算、人事編制,比照準直轄市之規定。但不可否認的是,直轄市與縣市在體制上本有所不同,縣之下還有鄉鎮這個自治層級,是否要改制為區、未來課徵的稅是否繼續分配給鄉鎮,以及中央統籌分配要如何調整等,皆有待機關協商解決。
補充資料:
因應準直轄市新體制的地方政府改造,就臺北縣升格改制為準直轄市之可能配套措施,說明如下:
1. 充實縣之, 織功能,而非只在擴編組織規模。
2. 充實縣之財政資源,而非僅在擴增財政支出規模。
3. 穩定監督鄉(鎮市)自治法人,而非在限縮鄉(鎮市)組織自主權。
4. 發展縣之立法自主權,而非僅為擴編準直轄市議會之行政單位。
5. 建構縣之準直轄市法律位階,而非只為凸顯準直轄市組織之無效率。
6. 推動縣之準直轄市大建設作為,而非徒為製造準直轄市人力浪費和資源消耗的官僚體制。
◎考題
◎試就地方治理之觀點析論我國在政府再造過程中,鄉(鎮、市)之可能發展發向為何?
◎為使國土資源能有效使用並兼顧地方自治之基本精神,我國各級地方政府之行政區劃有無調整之必要?試申論之。
◎行政區劃法制依據為何?試依下列問題回答之:
(一)行政區域調整的原因。
(二)行政區域重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的關係。
◎考量國土資源之空間規劃及區域治理機制與發展,試擬一我國未來在全球風潮下地方區域發展之可行性藍圖。
◎試述已通過之縣市改制或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案,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需要,如何合理調整較屬可行?試申己見。
叁、地方自治行政區域之調整
(一)台灣行政區劃與實施地方自治之成效檢視
1.改制較區劃更突顯自治之政治意義:
台灣行政區劃儘管賦予縣市大面積、多人口,但相對的租稅資源不足,而無法健全發展。
2.區劃大小懸殊,影響地方建設:區劃大小失衡的現象,在鄉鎮市尤為嚴重,有些鄉鎮市甚至無任何自主財源,更遑論地方建設。
3.區劃對族群融合之貢獻似乎不顯著:
政府在進行區劃時,若能考量族群融合,自可促進合作、減少對立。
(二)未來對鄉(鎮、市)功能的具體作法,應是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及合理整合鄉(鎮市)、行政區域,有關鄉(鎮市)、行政區之調整合併,應考慮的因素:
1.自然歷史文化因素:包括宗教語言生活習慣及族群關係等,調整合併如前述因素列入考量,將有利於未來地方發展與進步。
2.人口均衡發展因素:工商業發逹的結果造成鄉村人口大量遷移至都市,使都市公共設施不足,生活環境及品質嚴重惡化;而鄉村的人口外移亦造成就業困難,財源不足,而無力推展各項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因此,應考慮區域人口的均衡發展。
3.自然地理及交通因素:為利於施政,行政管理及避免影響對民眾服務品質,行政區域之調整應考慮到河川,丘陵及山地的分布.
4.共同生活圈因素:應注重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教育,福利及各種公共設施等與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整體綜合事項,並規劃地發展以形成共同生活圈.
5.政治生態因素:對於地方派系,利益團體等地方特殊政治生態,於推動行政區域調整時,應一併納入考量以獲得人民的支持與配合.
(三)鄉鎮市施行自治以來,所呈現的自治問題,今從區劃失衡現象觀察鄉(鎮、市)的自治問題:
民39 進行的鄉鎮市區劃,偏重歷史傳統而忽略人口、面積等基本條件的考量,致造成區劃嚴重失衡。目前鄉鎮市區劃存在的缺失有:
1.都市規模太大,相關政府組織編制及其服務團隊尚難配合。
2.山地鄉面積遼闊,資源卻貧乏,造成居民生活困苦,急待政府調整區劃、支援建設。
3.以往鄉鎮市區劃未能考量族群分布,影響地方文化活動的推廣。
4.鄉鎮市雖隸屬縣政府,但派系對立,嚴重影響發展。
5.鄉鎮市發展貧富懸殊、建設失調以及政治惡質化之情形為居民所不滿。
為解決上述問題,相關權責機關可推動下列幾項工作:
1.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部會、地方政府,盡速成立鄉鎮市區域協調工作小組展開規劃作業。
2.鄉鎮市區域調整時,應將部分生活習慣一致之鄰近鄉鎮市或村里合併,以改善居民生活。
3.鄉鎮市區域調整時,應將鄉鎮市的法律定位、村里的存廢一併考量,作最完整的變革。
4.現行鄉鎮市的財源困難多係法制所造成,當務之急即是修正財務收支劃分法。
行政區劃之討論
行政區劃,指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係為便於施政而劃定的治理範圍,其劃定的目的,在確認各地方政府權力行使、責任歸屬、管轄居民、財源取得之範圍。憲法108 條規定,行政區劃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
以往台灣地區之行政區劃因未有法制規範,由行政院院會決議後,便付諸實施。然目前民主法治意識高漲,行政區劃於配合國土整體規劃前提下,應尊重民意,並考量經濟效益、均衡區域發展及維持穩定等原則,同時為建立公平合理行政區劃程序,對於行政區劃之權責機關,應考量的相關因素、調整方式、程序等予以法制化。
(一)行政區域調整方法
1.劃分1 行政區域為2 以上行政區域
2.合併2 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1 行政區域
3.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4.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二)行政區域辦理區劃之原因
1.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2.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3.配合國土發展
4.因地理環境變遷
5.因政經社文或其他特殊情事變更
(三)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1.行政區域人口規模
2.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3.災害防救及生態環境之維護
4.族群特性、語言、宗教及風俗習慣
5.鄉土文化發展及社區意識
6.地方財政
7.產業發展
8.交通發展
9.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
10.海岸及海域
11.湖泊及河川流域
12.選區劃分
13.民意趨勢
14.其他政策性事項
行政區劃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重新分配,為使國土資源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並確保國土永續及區域均衡發展,故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行政轄區人口規模、自然及人文資源、生態環境、族群特性、鄉土文化發展、地方財政、民意趨勢及其他政策性等因素,審慎評估。
(四)行政區劃的提出
1.行政區劃由1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或2由相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向主管機關提出。
2.3人民或團體對於對行政區劃有建議,亦得隨時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Ps.由人民或團體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此建議乃「陳情」之性質,應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處理陳情之原則,予以回應。
第二項所稱「事實」,乃具體措述相關區域當時之實際情況及客觀環境,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
所稱「理由」,指提出行政區劃建議時,係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何種情形提出,並將實際情況涵攝至本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詳細敘明。
國土空間規劃與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之討論
(一)現行改制直轄市的國土空間規劃
1.2010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後,臺灣就有五直轄市、七區域(北北基、桃竹苗、中彰投、雲嘉南、高屏、宜花東、澎金馬)、三大生活圈。
2.台灣西部分為北中南三區域,以三區域核心都市為區域經濟發展中心,呈現一點多心的國土空間發展策略之規劃藍圖。
(二)國土空間規劃策略
以「建築世代公平的永續發展國土空間」為核心價值,以永續發展為目的,建構永續經濟、永續社會、永續環境的相輔相成關係。
行政院經建會詮釋國土空間規劃的核心價值時,提出以下
1、國土空間規劃的基本原則:
(1).審慎保護並妥適利用自然與人文資源
(2).建構優質並多樣的生活環境
(3).創造充分的經濟參與機會
(4).樹立前瞻且有效的治理機制
此即是資源、環境、參與、治理等四大基本意涵。
2、國土空間規劃之目標:關於臺灣的國土空間發展,依前揭行政院經建會報告,係以三大島標為未來發展目標,可分為:
(1)在自然環境方面設定為安全自然生態島:係指在多樣生態環境中,有潔淨的水,土,和空氣,並且具有豐富的自然。人文。風土。景觀,俾當地住民享有舒適的生活環境。
(2)在社會方面設定為優質生活健康島:此即設定臺灣島上住民能有優質的生活,並且是健康的生活。
(3)在經濟活動方面設定為知識經濟運籌島:重視第三級產業的經營,以及高科技的工業,零污染的二級產業,乃是必經而且可行的產業發展取向。此即是應用知識經濟,而且是知識經濟的大工廠,積極扮演「物流島」或「運籌島」的角色;在國際經濟上有其發展空間,不論跨國企業區域營總部。亞洲經濟國運籌中心,科技產業國研發及加值重鎮,國際非政府組織重鎮,乃至創意設計及時尚之都,皆是當前知識經濟產業努力課題之一。
3、國土計劃的功能,依國土計劃草案及經建會的報告,將臺灣國土空間分成四大功能:
(1)國土保育地區:
1以保育及保安為最高指導原則。
2環境敏地區應限制土地使用。
3特殊育地區之水土林業應予整和並整體規劃。
(2)海洋資源地區:
1落實藍色國土,彰顯洋國家特色為原則
2確保海域保育及永續發展。
(3)農業發展地區:
1考量農業發展,基本糧倉安全。
2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建設。
3避免零星慢發展,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
(4)城鄉發地區:
1永續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
2創造寧適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
3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三)合併改制直轄市的國土空間發展
1.由小自治體治理走向大自治體治理,強化城市競爭力。
2.由跨域治理走向全局治理,以整體建設進行現代化的都市計劃。
3.由獨立建設走向協力建設,以地方合作機制發展協力治理關係。
4.由地方產業經濟走向區域產業經濟的規模,有助城市競爭力的提升。
◎考題
◎試就跨域治理之觀點論述如何打造臺灣國大都會區並形塑之。
◎就推動地方自治而言,國化之城市必須具備那些要件以利於區域發展,並可與全球化接軌。
一、都會治理最常提及都會區內城市,地方政府的合併以協助解決在都會區域內分裂式地方政府所產生問題。
都會治理:所謂都會治理是透過治理方式來處理都會事務,具體的措施則在於建構都會治理機制,以回應國家與地方對都會價值與需求,故當治理概念用予處理公共事務係以都會社群之事務為主時,即謂之都會治理。
都會治理是在沒有都會政府的情況下產生,而都會治理在一個為數眾多的小型城市體高度分殊的區域中是有效的,而這現象在某種程度可與「新區域主義」相連結,蓋新區域主義主張都會區能夠創設一個非單一主導型都會政府的都會治理結構。
(一)都市治理之特質:
- 1. 高度的公民參與。
- 2. 減低敵對政治性,轉而形成共識性的政治。
- 3. 強烈的代表性。
- 4. 建立公共企業家精神。
- 5. 營造社群差異化。
- 6. 強調課責性,以擴展個人在自我治理的能力。
(三)都會治理理論模式:
- 1. 傳統改革主義:在都會囼理體制上,傳統改革主義觀點具體呈現在三種結構性的政府改革:(1)市縣合併(2)兼併(3)聯盟制。
- 2. 公共選擇理論:在都會治理體制上提供公民或消費者有更多選擇以處理轄內共同事務,這些體制的選擇及鑲嵌於地方政府間的協議,公私夥伴關係,區域聯合會及職能移轉等。
- 3. 新區域主義:上述兩種理論均重視效率,成本,服務運送,經濟成長和社會改革等議題之爭辯。新區域主義是要在地方政府,社區組織,企業組織及非營利組織等間建立一都會區治理策略性夥伴關係。
(四)都會治理重要概念
- 1. 都市治理應被視為是由公私利益的交融與調和的過程來了解。
- 2. 了解地方政府組織對認識都市治理是重要的。
- 3. 不同都市治理的制度模式闡釋不同的價值體系,規範,信念與實務,這些價值體系產生不同的城市政策選擇與結果。
- 4. 國家政治與常規對解釋都市政治的各個面向來說是最有力的因素,如都市政治經濟,都市政治衝突以及地方動員資源的策略。
(五)都會治理理論檢視
新區域主義在都會治理上展現出五個運作屬性:治理與政府,跨部門參與與單一部門涉入,協力與協調,過程與結構,網絡與正式結構。
(六)都會區治理發展面臨的挑戰難題:
隨著現代社會都市化過程,使得鄰近之地方政府必須面對日益嚴重的區域性水源用水,交通捷運,垃圾處理,營建廢棄土清運等議題,都會區域內的地方政府必須具體強化彼此的合作互動關係以解決區域內共同的問題。並透過區域治理或都會治理建立地方政府合作機制,使地方政府間彼此相互效力,分享資源,共冋解決跨區域的問題,避免各自為政之窘境,俾能帶動整體區域的共同發展。
(七)都會區政府體制改革的基本問題:
縣市合併
都會區政府應進行改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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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會區域內許多分散的地方政府,造成協調不易 |
分散造成無效率與資源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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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都會區內不同地方政府形成財政服務不均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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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有效提供全區域性的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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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力提供強而有力的都會區政治領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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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縣市合併觀點 |
減少服務成本 |
提升生產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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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進區域內經濟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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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環境負面外溢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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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都會區域內貧富不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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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縣市合併觀點 |
合併所獲致的短期性成本減少往往被逐漸增加的人事費用或因合併所建制的配套費用抵銷 |
就政治參與而言,小的地方政府有利地方公民政治參與,大的地方政府容易造成參與的疏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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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區域性的經濟發展、環保、交通等問題,合併都會區內地方政府以解決問題並非唯一的方式 |
◎考題
◎縣(市)改制直轄市的申請與規劃程序為何?改制直轄市後的區長如何任用?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說明之。
擬答:(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申請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 7-1 條 (改制計畫之同意、核定與公告程序)☆☆
Ⅰ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Ⅱ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Ⅲ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Ⅳ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Ⅴ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二)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規劃程序:
第 87-1 條 (改制日及選舉區)
Ⅰ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Ⅱ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Ⅲ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Ⅳ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 87-2 條 (改制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 87-3 條 (改制後移撥人員轉調規定)
Ⅰ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Ⅱ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Ⅲ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Ⅳ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Ⅴ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Ⅵ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Ⅶ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Ⅸ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三)改制為直轄市後之區長:
1.任用方式、任用限制與任用後之免職:
第 58-1 條 (區政諮詢委員之聘任)
Ⅰ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Ⅱ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Ⅲ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Ⅳ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Ⅴ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 78 條 (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Ⅰ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Ⅱ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Ⅲ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Ⅳ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Ⅴ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何謂都會發展影響分析?請申論之。
伍、改制直轄市之相關規定
(一)立法目的與內容--§7 條2 項
1.改制直轄市的法源依據:地制法§7 條2 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2.改制類型與程序
(1)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可依全國國土合理的規劃、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決定是否准與改制。
(二)改制直轄市的相關配套措施與處理規定--§87-1、§87-2、§87-3
1.地方制度法§87-1
(1)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2)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3)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
(4)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2.地方制度法§87-2
(1)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
(2)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3.地方制度法§87-3
(1)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2)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3)依改制而移撥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三)縣市改制直轄市前後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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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 |
縣市 |
人事任用權不同 |
地方制度法§51. 1.直轄市政府置副市長2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250 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1 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4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2.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1 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3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
地方制度法§56 1.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1 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13 職等;人口在125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1 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2.縣市政府置秘書長1 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其總數1/2 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12 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
組織編制不同 |
直轄市之局、處、委員會,合計不得超過32 個,而縣市之局、處,最多不得超過2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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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所屬之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改制為直轄市後,鄉鎮市改制為區,區為直轄市之行政區域,不再是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 |
就地方議會而言 |
1.直轄市議會之會期不得超過70 日 2.直轄市議會之議員人數不得超過62 人 3.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8 人, |
1.縣市議會議員總額40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30 日,41 人以上者不得超過40 日。 2.縣市議會之議員人數不得超過60 人 3.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4 人 |
地方自治事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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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調解業務事項 2.未有辦理公共造產相關規定 3.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
1.無調解業務事項 2.得辦理公共造產 3.監督機關為內政部 |
以地方財政而言 |
1.遺產及贈與稅直轄市可分配50%,其餘上繳中央。 2.地價稅、土增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直轄市可分配100% 3.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直轄市分配公式依前年營利事業、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 |
1.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縣市部分根據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及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研訂公式分配.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 2.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目前分配比率,直轄市61%,縣市24%,鄉鎮市9%。 |
陸、地方政府區域大小之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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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
缺點 |
地方政府區域廣大 |
1.人才易求 2.財源較豐 3.盈虛能夠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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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理較難 2.情感疏隔 3.易成分割局面 4.輿情難通 |
地方政府區域狹小 |
1.治理容易 2.利害較能趨於一致 3.較能發揮團結力 4.有利民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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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被黨派、派系控制,影響國家政務 2.機關單位增加,不符經濟原則 3.人財均感缺乏 |
柒、地方單位與層級劃分之理由
(一)調和區域利益
(二)實施分工
(三)劃分責任
(四)確定系統
地方單位與層級多寡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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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
缺點 |
多級制 |
有助於人民政權行使的訓練 |
1.隸屬關係多,影響行政效率 2.權責難清,阻礙地方發展 3.機關增加,疊床架屋,資源浪費 4.上推下卸,威信喪失 |
少級制 |
1.節約人力經費,組織得以充實 2.事權統一,政務得以統籌規劃 3.牽制減少 |
轄區過大監督不易 |
我國地方單位與層級:
(一) 依憲法之規定地方制度採二級制(省、縣),但對西藏蒙古之自治則另以法律定之.對於直轄市亦以法律定之,可見我地方自治之施行乃採雙軌制的精神.
(二)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第 3 條 (地方劃分)(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
Ⅰ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Ⅱ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鄉 (鎮、市) ) 。
Ⅲ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Ⅳ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劃分為:
1直轄市─區─里.但區里非地方自治團體.
2省─縣(市)─鄉(鎮、市)─村里.省為層級,並非自治之團體,村(里)亦同.
(二)
鄉鎮市自治廢止之探討
主張鄉鎮市改制為非自治體之理由 |
1.不牴觸憲法規定:憲法地方制度一章中,僅有省、縣、直轄市及準用縣規定之市實行自治,並無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定,因此改制為非自治體與憲法並不牴觸 2.可節省財力:鄉鎮財源包括在縣財政內,惟財源並非充裕,若改制為縣之分支機構,則縣政府可以斟酌盈虛,統籌調度,而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均可不必設置,鄉鎮縣轄市長亦可改為任命,不必選舉,杜絕糾紛,節省財力,便於縣自治事項之推行 |
主張鄉鎮市仍應為自治體之理由 |
1.符合地方自治真義:若鄉鎮縣轄市為行政體,鄉鎮縣轄市長改為任命,則為官制;建制為自治體,與自治真義始相符合。 2.便於行使民權:鄉鎮縣轄市之區域大小適中,適宜於鄉鎮縣轄市民選霸創複直接民權之行使,易實現全民政治。 3.加強民主政治之實現:地方自治為民主政治之具體表現,鄉鎮縣轄市為自治體,自可以加強民主政治的實現 |
廢除鄉鎮市此一地方自治法人地位之優缺點
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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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減少行政層級,提高行政效率 2.消除地域觀念,促進團 3.鄉鎮市各種選舉停止,緩和地方派系爭執 4.節省部分人事行政經費,移充地方建設之用 5.鄉鎮市長改為委派,可以選拔才能之士充任 6.避免金錢介入選舉造成政治汙染 7.減少暴力介入基層選舉 8.安定地方人事,加速行政革新 9.均衡鄉鎮制發展 |
缺點 |
1.廢除鄉鎮市法人地位後,就公民參政權而言,範圍縮小,有開民主倒車之譏 2.鄉鎮市地方自治實施已久,廢除其法人地位後,許多民眾恐難適應 3.鄉鎮市長改官派,有淪為縣長選舉樁腳之虞,將出現政治分贓現象,有礙地方建設推動 4.在快速都市化趨勢下,基層地方單位重要性日增,鄉鎮市自治一旦廢除,將加重縣建設負擔,減緩基層建設發展 5.以地方過多選舉為由,主張廢除鄉鎮市自治之理由值得商榷,蓋地方選舉有增加基層政治菁英參政會機會之正面價值 |
建議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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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期能階段性治療鄉鎮市黑道、派系政治之嚴重等政治生態,似可考慮暫時停止鄉鎮市自治,甚至村里長之選舉 2.將鄉鎮市長暫改為官派,待自治發展與公民自治成熟時,再決定是否恢復鄉鎮市級之自治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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