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地方政府組織

◎考題

◎試依地方制度法及其相關法規,說明臺灣省諮議會的地位,組織與職掌。有無設置此一機關之必要?

壹、省諮議會

(一)地位:

1.修憲後之省諮議會,增修條文第9 條規定,省諮議會置諮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可見省諮議會不再是省的立法機關之地位,且其議員的產生自由上級政府所任命,不是由省民選舉產生,又地制法§10 規定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2.省諮議會亦是中央派出之諮詢性機關,具有行政機關的性質。

(二)職權

1.地制法§10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2.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規定臺灣省諮議會職掌如下:

(1)關於省政府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2)關於縣 (市) 自治監督及建設規劃之諮詢事項。

(3)關於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

(4)關於議政史料之保存、整理、典藏及展示事項。

(5)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三)組織

1.諮議員:地制法§11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5 人,至多29 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2.諮議長:置諮議長一人,由行政院長就諮議員中提請總統任命之,綜理會務;諮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諮議長指定諮議員一人代理,並報行政院備查。

3.內部單位: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

(四)綜論

1.有論者主張精省後,省諮議會之設計機制係政治妥協下之產物,且該會之諮議員均係政治酬庸之性質,其功能顯然不彰,主張予以撤廢。

2.然就上述省諮議員之職權機制而言,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並就地方自治事務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等,當可發揮智庫之功能。

貳、我國現行地方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一、直轄市議會

(一)直轄市議會職權--§35、48、49

1.地制法§35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直轄市法規。

(2)議決直轄市預算。

(3)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4)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5)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6)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7)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8)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9)接受人民請願。

(10)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2.地制法§48

直轄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該直轄市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業務質詢。

3.地制法§49

直轄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二)議員名額計算-地制法§33

議員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財政、區域狀況,並應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1.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200 萬以下者,不得超過55 人;超過200 萬人者,不得超過62 人。

2.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2000 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會

◎考題

◎試述縣(市)議員名額計算方式.兼述縣(市)議員中婦女.原住民名額之保障規定。另縣(市)議會之職權為何?縣(市)議會應如何監督縣(市)政府?試申論之。

(一)縣市議會職權--§36、48、49

1.地制法§36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縣 (市) 規章

(2)議決縣 (市) 預算

(3)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4)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5)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6)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7)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8)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9)接受人民請願

(10)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2.地制法§48

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該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3.地制法§49

縣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二)議員名額計算--地制法§33

1.縣市人口在1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 人;

人口在20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9 人;

人口在40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33 人;

人口在80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43 人;

人口在160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57 人;

人口超過160 萬人者,不得超過60 人。

2.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

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2500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37、48、49

1.地制法§37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鄉 (鎮、市) 規約。

(2)議決鄉 (鎮、市) 預算。

(3)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4)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5)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6)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7)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8)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9)接受人民請願。

(10)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2.地制法§48

鄉鎮市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3.地制法§49

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二)代表名額計算--地制法§33

1.鄉鎮市人口在1 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5 人;

人口在1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7 人;

人口在5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 人;

人口在15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9 人;

人口超過15 萬人者,不得超過31 人。

2.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 人以上者,於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四、地方議員(代表)名額應考量之條件

◎考題

◎決定地方議員(代表)名額時,應參酌或考量那些條件?

◎試就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市)議會議員之總額產生方式及其職權加以分析(請參考上列二、縣(市)議員之職權解答),又其如何對縣(市)長之職權加以監督?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其名額之決定考量條件如下:

(一)轄區人口多寡

如直轄市議員最多不可超過62 人,縣市不得逾60 人,鄉鎮市民代表不得超過31 人。而為顧及民主代表性及議事效率亦訂有最低議員代表人數。

(二)原住民族之保障

議員代表名額決定除上述轄區人口數為主要考量外,對於轄區內之原住民族亦有特殊之保障。如直轄市原住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縣市、鄉鎮市原住民人口1500 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代表名額。

(三)婦女保障名額

不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議會或代表會,議員代表名額達4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四)離島鄉議員保障名額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2500 以上者,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五)地制法規定議員代表人數上限。

1.直轄市議員名額

(1)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200 萬以下者,不得超過55 人;超過200 萬人者,不得超過62 人。

(2)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2000 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2.縣市議員名額

(1)區域議員名額:人口超過160 萬人者,不得超過60 人。

(2)原住民議員名額: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

(3)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4)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2500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3.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1)區域議員名額:人口超過15 萬人者,不得超過31 人。

(2)原住民議員名額: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 人以上者,於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叁、地方議會職權之行使

◎考題

◎地方各級議會的會期,有何規定?其質詢日期為何?議事日程如何決定?

一、地方議會集會

地方議會之集會可分兩種,一為定期會,二為臨時會(§34)

(一)定期會

1.定期會

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1)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70 日。

(2)縣市議會議員總額40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30 日;41 人以上者不得超過40 日。

(3)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20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2 日;21 人以上者,不得超過16 日。

2.定期會之延長

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1/3 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10 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5 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定期會

議員人數

會期

定期會延長日

直轄市

(55 人~62 人)

x

 

70

 

10

縣市

60 人↓

40 人↑

40

5

40 人↓

30

鄉鎮市

31 人↓

20 人↑

16

20 人↓

12

 (二)臨時會

1.召集臨時會原因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臨時會

(1)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2)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1/3 以上之請求。

(3)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覆議之情事時。

2.臨時會召開之日數及次數規定

(1)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10 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2)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10 日,每12 個月不得多於8 次;

臨時會

日數

次數

直轄市

10

8

縣市

5

6

鄉鎮市

3日

5次

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5 日,每12 個月不得多於6 次;

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3 日,每12 個月不得多於5 次。

(3)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覆議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三)質詢日期

1.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21 規定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2)縣市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定期會期總日數1/5;鄉鎮市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定期會期總日數1/4地制法§34 定期會之延長,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審定議事日程

審查議案

質詢日期限制

直轄市、縣市

程序委員會

各委員會

縣市不得超過定期會期總日數1/5

鄉鎮市

主席

各小組

不得超過定期會期總日數1/4

二、地方議會議決案之執行

◎考題☆☆

◎縣政府對縣議會之議決案,延不執行應如何處理?試依地方制度法規說明之。

◎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的議決案,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代表會要如何處理?試依地方制度法規說明之。

◎對於地方議會(代表會)的決議,地方政府有那些回應方式?

(一)協商解決-地制法§38

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地方立法機關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二)代行處理-地制法§76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三)綜論:地方議會之議決案,行政機關有執行之義務,若行政機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地方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或由上級監督機關對於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項代行處理。

三、議案之復議及覆議程序

(一)復議意義

1.議案經表決通過或被打消以後,如有議員認為以前所作之決議,考慮未周或基於其他原因,須重新討論以便再作修改或補充,可以要求復議

2.復議乃議會給予議員要求重行討論決議之機會,目的在避免草率立法,使法案的成立能達成盡善盡美的境地。所以復議為議會內之立法程序,為議會內自己的事務

(二)復議提出之限制

1.動議時間的限制

復議動議,須提出於議會之同次會或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其他事相間。

2.動議人的限制

鄉鎮市 3 日 5 次

復議動議只有原決議案得勝方面之人可提出。

3.動議範圍的限制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皆規定對已著手執行者不得復議,及復議案限於「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又一個議案只能復議一次,不得提出二度復議。

(二)議會議決案之覆議☆☆☆

◎考題

◎一、縣政府對於縣議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認為窒礙難行時,應依何種程序送請議會覆議?議會對於縣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應如何處理?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代表會議決的規約,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該如何處理?請依地方制度法的規定,簡要說明之。

◎三、我國地方制度法中有覆議制度之設計,請問其意義為何?其設計的原理主要為何?企圖保障的對象又為何?

(一)覆議的意義

1.乃執行機關對於議會所通過的議案認為窒礙難行,要求議會重行審議。目的在打消執行機關認為無法實施的議決案。

2.覆議雖可視為立法程序中的一環,但卻不能視為議會內自己的事。因此有許多學者認為,覆議權實為行政機關首長立法性的職權。

(二)覆議。地制法§39 規定

1.直轄市政府

(1)直轄市政府對直轄市議會有關直轄市法規、預算、稅課、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等事項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

(2)有關市議員提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2.縣市政府

(1)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有關縣市規章、預算、稅課、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縣市政府提案事項等事項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

(2)有關縣市議員提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3.鄉鎮市公所

(1)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有關鄉鎮市規約、預算、稅課、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等事項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

(2)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提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4.覆議之期限

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行政機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5.覆議之效果

(1)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2/3 維持原議決案,地方行政機關應即接受該決議。

(2)但如為預算案之覆議,或有議決得自治事項、委辦事項牴觸上位規範情事者則不在此限。

6.預算案之覆議限制

直轄市、縣 市、鄉 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地方行政機關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三)復議vs 覆議的區別

◎考題

◎何謂復議?何謂覆議?兩者有何區別?試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說明覆議之原因何在?覆議之期限,及其效果為何?試加以說明。

 

復議

覆議

性質

議會內部自己的事

行政機關首長的立法性職權

提出原因

 

考慮未周或其他原因,須重新討論以便再作修改或補充

行政機關對於議會所通過的議案認為窒礙難行,要求議會重行審議

提出時間

 

復議動議,須提出於議會之同次會或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其他事相間。

行政機關收到議決案30 日內

 

提出人

原決議案得勝之一方

行政機關

範圍

限於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對於窒礙難行之決議案

效果

出席議員1/2 之決議行之

出席議員2/3 維持原議案,行政機關即須接受

肆、地方議會議決之預算、審議決算

一、地方議會審議預算程序

◎考題

◎高雄市政府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能完成審議時,應該如何處理?請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簡要說明之。

總預算案-§40

(一)提出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3 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期限

地方立法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 日前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

(三)限制

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行政機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未依期限審議完畢之處理☆

1.未依期限完成時,預算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1)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2)支出部分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2.年度開始後3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3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地方行政機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五)結論

地制法規定除有「議會審議預算怠惰條例」外,更具有規制性之設計。

1.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1 個月,將各該地方總預算案審議完成,如未審議完成,應有因應措施,俾始建設不中斷。

2.會計年度開始3 個月內,預算若未審議完成,即由上級行政監督機關協商解決,如未能於一個月內完成議決,則由該邀及協商之機關逕行決定。

3.預算案之覆議以1 次為限

4.預算案之覆議,可採取「部分覆議」以節省審議覆議案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或政治成本。

改制直轄市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地制法§40-1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1月31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2 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15 日內發布之。

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預算審議之原則—地制法§4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

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決算

◎考題

◎何謂地方決算?我國地方議會是否享有決算審議權?縣(市)決算審議程序如何?試述之。

(一)決算的意義:決算乃行政機關對於預算規定收支額,根據實際情形編制,並予以公開之帳目。預算是對未來財政收支的預支計算,決算則是對過去財政收支事實的結算。因此預算是一種預測,決算則是歲出與歲入的決定性計算。

(二)法制-地方制度法§42

1.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 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3 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2.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6 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

伍、地方議會之議決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地制法§43

(一)議決無效

1.直轄市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2.縣市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3.鄉鎮市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二)無效之函告

議決事項無效者,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三)自治事項牴觸疑義之解釋

1.地制法§43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2.釋527

地制法43 條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是否上位規範有疑義,而未函告無效,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陸、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之設置

(一)設置-地制法§44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二)選舉-地制法§45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2.若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1/3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三)罷免-地制法§46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1/3 以上之簽署,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25 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2.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2/3 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柒、地方議會對地方行政機關之監督、運作關係☆

◎考題

◎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說明縣(市)議會的主要職權及其與縣(市)政府的關係。

◎地方政府(公所)對於地方議會(代表會)之議決案,有那些回應途徑?分析我國地方府會關係特色。

由於我國地方自治團體採行行政與立法機關分別設立的型式,且各有其法定職權,在權力行使過程二機關會有其互動關係,形成所謂「府會關係」。縣(市)議會,鄉(鎮、市)代表會(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常影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地方行政機關),其對地方行政機關的監督、運作關係如下

(一)議決案之執行-地制法§38

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鄉(鎮、市)代表會(立法機關)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二)覆議案之表決-地制法§39

1.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地方行政機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地方立法機關覆議。

2.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行政機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2/3 維持原議決案,地方行政機關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預算案之提出、審議-地制法§40

1.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3 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 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2.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 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四)決算之審核-地制法§42

1.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 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3 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2.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6 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

(五)施政報告、質詢-地制法§48

1.地方立法機關定期會開會時,地方行政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2.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六)列席說明-地制法§49

1.地方立法機關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2.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地方行政首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府際關係與府會關係之比較:

就府會關係而言

1.府會係制衡而非對立:為使地方政治生態由惡質化而衍生為理性化,地方制度法對府會關係的設計,係堅持理性制衡,而儘量排除非理性之僵持和對立。府會各有所司,依其基本機制設計原理,有效發揮機制運作之功能。

2.府會係分工復合作:政府係行使法定之行政權,而議會則行政立法權之主體,無論行政或立法,皆為權力分立之主要內容。質言之,設計責有有負,能有所為之政治機制,府會機制之特質體現。

就府際關係而言

1.府際係分治而非管制:政府與政府間系統治權的垂直分劃,基本上係權限的區隔,而非權力的鎮壓。

2.府際係一體復協同:府際間工作固有不同,但單一國之政治社會中,府際係國家之部分,結合後呈現國家之全體,如果分工而不合作,上下機制的一體將不復存在。地方制度法係位階僅次於憲法之國家制度基本法或上位法,對於各級政府皆有功能分配或再分配之機制設計,並重視功能協同性,機械互動性,以呈現機制的多元性和發展性。

☆☆☆府會關係(例如台南市政府與台南市議會)

◎考題

◎何謂府會關係?何謂府際關係?二者在地方制度法上有何不同規定?試述之。

◎地方制度採均權分立制後,對府會關係和諧有何不利影響?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府會關係的理性模式。

(二)府會關係惡化對地方發展的可能影響。

補充資料:

第 75 條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Ⅰ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補充資料:

第 8 條  (省政府辦理事項)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Ⅱ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Ⅲ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Ⅳ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Ⅴ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Ⅵ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Ⅶ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Ⅷ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76 條  (上級機關之代行處理)☆☆

Ⅰ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Ⅱ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Ⅲ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Ⅳ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Ⅴ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 77 條  (事權爭議之解決)☆

Ⅰ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Ⅱ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 78 條  (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Ⅰ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Ⅱ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Ⅲ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Ⅳ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Ⅴ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 79 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Ⅰ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Ⅱ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 80 條  (不能或不執行職務(權)之解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 81 條  (地方民代之補選)

Ⅰ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Ⅱ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Ⅲ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 82 條  (地方行政首長之代理與補選)

Ⅰ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Ⅱ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Ⅳ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Ⅴ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83 條  (延期改選、補選)

Ⅰ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Ⅱ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Ⅲ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Ⅳ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 83-1 條  (地方公職人員之任期調整)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第 四 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 83-2 條  (104年6月新增)☆☆☆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第 83-3 條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83-4 條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第 83-5 條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 83-6 條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第 83-7 條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第 83-8 條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府際關係的意義:係指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地制法第四章第75~83條)及上級政府與下級地方政府之間監督肻作關係而言。

府會關係:係指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之權力分立、運作關係而言。(有關條文散見地制法第三章)

府會關係之特性

1.制衡而非對立:為使地方政治生態理性化,地方制度法對府會關係之設計堅持「理性制衡」,盡量排除非理性之僵持與對立。府會各有所司,有效發揮機制運作之功能。

2.分工復合作:地方政府係行使行政權,而地方議會係行使立法權之主體,無論行政或立法,皆為權力分立之主要內容,質言之,府會機制之設乃責有所負、能有所為之政治機制。

府際關係之特性

1.府際係分治而非管制:政府與政府間系統治權的垂直分劃,基本上係權限的區隔,而非權力的鎮壓。

府際係一體復協同:府際間工作固有不同,但單一國之政治社會中,府際係國家之部分,結合後呈現國家之全體,如果分工而不合作,上下機制的一體將不復存在。地方制度法係位階僅次於憲法之國家制度基本法或上位法,對於各級政府皆有功能分配或再分配之機制設計,並重視功能協同性,機械互動性,以呈現機制的多元性和發展性。

捌、地方議員之權利、義務

◎考題

◎地方制度法對縣市議員的行為有何特別的保障?試說明之。

◎試分析地方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過程中。可享有那些權利?又應履行那些義務?又地方議會(代表會)開會時,若議(代表)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妨礙秩序情形時,會議主席應如何處置?

一、地方議員之保障

(一)言論免責權-地制法§50

1.地制法§50: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2.相對保障主義:地方議員之言論表決免責權,係為保障民意代表之職務所設,對外不負民事、刑事責任。然該免責權並非代表民意代表所有言論表決皆保障而係採相對保障主義,必須為有關會議事項,且不能是顯然為違法之言論始保障。

(二)身體自由權之保障-地制法§51

1.地制法§51: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2.立法目的:地方議員之身體自由權保障,乃為保障議員能順利執行其職權,故其逮捕、拘禁,須經議會之同意,並尊重議會之職權所設之規定。

3.保障範圍:地方議員在「會期內」,才有身體自由權之保障,但如為現行犯、通緝犯,則不須議會之同意仍可加以逮捕拘禁。

(三)地方民意代表之費用支給-地制法§52、61

◎考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如何支給?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如何補助?試說明之。

1.地制法§52: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34 條有關臨時會召開規定之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2.地制法§61: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綜論:

1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費用支給,均係法律保留事項,須以法律加以規定。

2我國係依法行政國家地方制度法授權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該法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費用,。。。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3地方民意代表之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

(1)議員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2)非依法律不得增加其費用。

(3)本法之另一功能,係限制自肥條款。

地方議員之義務及限制

(一)兼職限制-地制法§53

1.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二)申報財產義務

雖然地制法無申報財產之規定,然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亦適用之。

(三)接受懲戒-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28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另以法律定之;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2.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1)口頭道歉 (2)書面道歉 (3)申誡 (4)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地方議會組織規程訂定-地制法§54 (內政部擬定準則、核定兩次)

(一)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二)縣市議會

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四)新設之議會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五)考試院備查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玖、省政府

◎考題

◎臺灣省政府在修憲後,已被虛級化。但根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臺灣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仍可辦理那些事項?地方制度法的這種規定,是否與修憲時將省虛級化的目的背道而馳?試申己見。

(一)地位及性質:精省條例明定,台灣省政府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又地制法§8 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監督縣市自治事項,足見省政府地位性質,係中央派駐在地方之機關。

(二)省政府之編制:地制法§9 省政府置委員9 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1 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職權:地制法§8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1.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2.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3.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四)結論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台灣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台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說明台灣省政府非台灣省的自治行政機關,而係行政院為服務台灣省民眾所指派成立的中央機關,非為地方機關,而係中央派駐在省的行政機關。

修憲後省定位有重大調整,87年12月21日以後,省議會裁撤,省長不再選舉,致使省因無立法權,又無住民自治,而形成省不具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省仍屬地方制度層級,省應解釋為行政區域,惟已非地方自治團體。

拾、地方行政機關

◎考題

◎地方行政首長的法定地位為何?其對人民行使統治權之法理依據為何?試述之。

直轄市政府組織-地制法§55

(一)市長、副市長

市長之職權:

權力:包括綜理政務及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及所屬機關員工,係以市最高行政首長執行1一般行政監督及2市行政決策權。其屬公職人員亦具政務身分。其主要職權可細分為:

1人事行政權2行政指揮權3行政決策權4行政監督權5預(決)算案編列權6法規案提案權7報請行政院協商權限爭議權8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職責)義務:

1依法行政義務2向議會提出報告義務3接受議員質詢義務(僅限市議會定期會)

4執行議會決議義務5履行政見義務6其他依法律應履行之義務。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1 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1 次。置副市長2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250 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1 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4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秘書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1 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三)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直轄市之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3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縣市政府組織-地制法§56

縣(市)長之職權:

權力:1增加人事權2對外代表詃縣(市)綜理縣(市)政3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4行政決策權5行政監督權6預(決)算案編列權7法規案提案權、對議會議決案覆議權8報請行政院協商權限爭議權9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一)市長、副市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1 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置副縣(市)長1 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13 職等;人口在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1 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二)秘書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1 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三)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縣市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1/2 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12 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鄉鎮市公所組織-地制法§57

◎考題

◎現行鄉鎮市公所的組織與職權能否充分發揮地方自治的功能?請評述之.

◎試以地方自治之觀點論述我國直轄市與縣市之自治組織權與自治人事權,並加以分析。

(一)鄉鎮市長、副市長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 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其中人口在30 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1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10 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又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二)一級單位主管或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地方政府首長人事任用權☆

◎考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人事任免權有無不同?試評述之。

◎某縣長就職後,欲在縣政府內新設置某一級單位,來落實特定競選承諾。請問其應考量那些因素?

◎地方制度法中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政務職之相關規範為何?並就其基本精神加以析論之。

地方制度法對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人事任免權有不同規定。分述如下

(一)直轄市長人事任用權-地制法§55

1.副市長

直轄市政府置副市長二人,人口在250 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1 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4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2.秘書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直轄市之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3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二)縣市長人事任用權-地制法§56

1.副市長

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1 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3 職等;人口在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1 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2.秘書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1 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縣市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1/2 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12 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三)鄉鎮市長人事任用權-地制法§57

1.副市長

人口在30 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1 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10 職等任用。

2.一級單位主管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四)結論

以上分析可知,直轄市長有較大的人事任用權限,縣市長次之,而鄉鎮市長幾乎未有人事任用權,幾乎皆須依法任免

區公所

(一)區公所之地位

地制法§3 直轄市及市劃分為區,區為行政區域,不具公法人地位,而區公所係直轄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每一區公所皆有獨立的服務區域,其財源除向市政府請求編列預算外,與其他區公所間並無相互支援情形。

(二)人員編制

1.地制法§58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2.直轄市區公所: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3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 人、主任秘書1 人;人口在20 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1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3.市之區公所: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8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 人、秘書1 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4.區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由市長就薦任第9 職等或簡任第10 職等資格加以任命之直屬機關首長,未具政務人員身分,卻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

(三)區長職責

區政係由區長以「首長制」組織型態加以管理,其職則可為:

1.主管長官身分之職責

(1)組織管理權: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2)人事行政權:以行政首長身分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3)團體監督權:管轄區內依人民團體法或一其他法律規定許可成立之人民團體,均由區長行使團體監督權

2.兼管長官身分之職責

區長對轄區內之行政機關及國民中小學,具有行政指導權,似無行政處分之一般兼管長官之權。

直轄市之區公所與鄉鎮市公所之比較

鄉鎮市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治權限,並置立法機關-代表會、行政機關-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區為行政區域非有公法人地位,區公所係直轄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二者區別如下

 

鄉鎮市公所

區公所

地位不同

鄉鎮市為公法人地位,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設之自治機關

區為行政區域,不具公法人地位,區公所係直轄市或市政府的派出機關

組織不同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 人,其中人口在30 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1 人,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無代表會之設置

 

人員產生不同

鄉鎮市長,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命

財政權不同

鄉鎮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制法規定,有自制財源收入,有獨立的財政收支職權,並得自行編列預算,有決定支出之權

 

區公所無獨立之財政權,其財源除向市政府請求編列外,與其他區公所並無相互支援情形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其區長之進用-地制法§58

(一)進用事由、方式及任期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4 年。

(二)進用上限制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鄉鎮市長不得進用為改置直轄市後區長:

(1)涉嫌犯地制法78 條停職事由所列關於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起訴。

(2)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3)已連任二屆之鄉鎮市長。

(4)依法代理鄉鎮市長者。

2.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三)免職事由

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1.有地制法§78 停職事由之第一款、第二款或§79 解職事由所列情事

2.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鄉鎮市改制為區,由直轄市長聘認之區政諮詢委員-地制法§58-1

(一)聘任事由、方式、任期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二)區政諮詢委員職權

1.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2.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3.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4.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三)薪給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四)解聘事由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2.有地制法§79 解職事由所列情事。

村里、村里民大會

◎考題

◎我國現行村里與社區組織(如社區發展協會)的角色與定位各為何?在實務運作上,二者互動應如何有效改善?

(一)村里組織-村里辦公處

1.村里長: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

2.村里幹事:由鄉鎮市長依法任用之,協助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辦事項。

3.鄰長:村里以內之編組各鄰皆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報鄉鎮市區公所聘任之,為期四年,並受村里長指揮監督,辦理該鄰事務

(二)村里工作

村 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村里地位

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不具公法人地位,乃立於地方村里民與政府間聯絡橋樑地位

(四)村里功能

1.村里民與政府間聯絡橋樑

2.反映民意、宣導政令

3.民權訓練場所

4.發揚倫理互助、促進與維護地方自治建設

(五)村里民大會

1.地制法§60 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2.目的、限制:村里民大會,非地方之立法機關,乃村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宣導政令或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等,視實際需要而召開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以召開一次為原則。

3.職權(功能)

(1)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2)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3)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4)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5)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6)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7)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8)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六)村里長之產生、職權、保障

1.產生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村里長選舉,經2 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2.職權

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3.待遇

(1)地制法§61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2)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7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

村里長V.S 一般自治體民選首長

 

村里長

一般自治體民選首長

相同點

皆係由民選產生之公職人員

任期限制 地制法§59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地制法§55~57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亦由人民選出,任期四年,但受連選連任一次之限制

職權行使方式§61

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惟不受懲戒之處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綜理綜理各該自治團體政務,具有一般行政領導及行政決策權,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個人待遇方面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

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村里長與民選行政首長在地方制度上所設計的角色與功能本有其不同,村里長不過為內部編組之民選人員,為榮譽職,並不適用公服法;民選行政首長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角色,為法定編制內人員,係有俸給並適用公服法之地方行政首長

村里與社區關係之探討

(一)社區組織與村里併存問題

設立社區第一項問題,即在於其與村里組間的區隔。從制度面觀之,兩者屬不同特性與類型的組織;然二者不論在轄區範圍、參與成員以及辦理的公共事務特性等,又極為接近,如此便可能形成功能重疊的情形,再加上法令並未有村里長不得兼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規定,因此實務上村里組織與社區發展協會便會形成下列四種組合

1.二合一型

村里長即社區理事長。

優點:增加行政上便利性

缺點:社區與村里資源意受壟斷

2.分工合作型

村里長與社區理事長由不同人員擔任,但基於特定原因,彼此配合良好。

優點:社區與村里間關係融洽

缺點:二者亦可能發展為「利益均分」的結合。

3.各自為政型

村里長與社區理事長各司其職,互不干擾

優點:區與村里各自運用本身資源,不會利益掛勾

缺點:在有限區域內區隔出兩套組織,易形成資源浪費。

4.衝突對立型

村里長與社區理事長因利益或個人理念不同,而處於競爭衝突的對立局勢。

優點:村里與社區可相互制衡

缺點:易使地方事務處於動盪不穩定的情形,增加地方公共事務落實的困難程度。

以上四種情形可知,不論處於何種組合狀態,社區與村里併存均會對地方人民生活與地方公共事物產生不同的影響,除了組織成員高度重疊之外,亦可能因不同立場、業務重點等因素,形成有限資源的分散,甚至相互衝突。因此,如何界定村里與社區的關係,並確保不會產生上述負面影響,將使未來地方政府與自治落實過程的重要課題。

(二)社區組織與村里性質之比較

 

社區

村里

法令依據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人民團體法

地制法

參與條件

 

人民自願發起(30 人)並參與,或由主管機關推動

非自願參與(設籍村里=該村里民)

組織型態

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總幹事、社區人員、其他工作人員

 

應召開村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設置村里辦公處、村里長(民選)、村里幹事(公務人員)、鄰長(村長指派)

工作項目

社區發展(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社區總體營造(文化建設)

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

 

經費來源

會費收入、政府補助、捐助收入、社區辦理活動收入、社區生產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

各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

 

主管監督機關

內政部社會司、各級地方政府、接受計畫補助機關(ex 文建會→社區總體營造)

內政部民政司、各級地方政府

 

選-社區工作發展概要

(一)主管機關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二)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社區發展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社區居民組設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

(三)社區發展協會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

工作項目:生產福利建設、公共設施建設、精神倫理建設。

我國地方自治的重大問題

一行政區劃與城鄉差距,資源分配不均問題

二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問題:自治事與委辦事項之不易劃分。

三自治組織權與人事權之偏頗與矯正

四地方財政問題:我國地方自治最大之問題在於地方財源自主性過低,地方財政既患寡又患不均,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絶對數不足及分配不均。

五地方自治團體之國政參加:地方自治的意義包括法律意義的「團體自治」以及政治意義的「住民自治」。團體自治並非僅在消極意義上主張地方事務中央不得干涉,而讓地方對於國政之形成亦有一定程度之參與空間,即保障地方之「國政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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