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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華民國憲法  

公布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施行日期:36年12月25日 

法規類別 憲法  (憲法的制定並非由其他法律規範的依據所產生,而係源自於所謂的「憲法制定權力」,此種權力並非法律所賦予,乃是政治操作的結果,本身即具有革命性的本質。)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共和國原則:共和國原則主要意涵在於排除任何壟斷性、持續性、獨占性的權力統治。)

第 2 條  (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主權原則:人民係國家權力的擁有者,國家權力來源係人民所賦予,唯有來自人民授予的權威,方具有合法和正當性。)

第 3 條  (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領土)〔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條第5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統治行為:係國家領導和決策行為,並非係一般行政行為,由於具高度的政治爭議性,因此並不會對於個別人民產生法律上效力,進而也不受到司法審查。)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國旗)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權:憲法第7條平等權係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並非機械、絶對的形式上平等,是以國家的政策必須回應事務本質的要求,禁止對於本質相同的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作不同的處理,或者是對於本質不相同的事件,任意作相同的處理。)

第 8 條  (人身自由)

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 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又名「人身不可侵犯」,也就是身體的行動自由,凡是人均可以自由於任何時間從事任何自由行動,同時亦享有不從事任何行動的自由,而不受到國家的不法干涉,亦即防止國家用非法的逮捕、拘禁方式,對於人民採取限制行動自由的行為。) 

第 9 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的空間,籨事其私人的生活,而不受到國家或他人的干預,同時享有依據個人的意願得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的權利。)

第 11 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表現自由:憲法第11、14條;所規定的內容為表現自由的彰顯,此種自由乃是人類精神活動的內涵,國家必須使人民充分的享有此種自由,方能促使人民進行溝通和思想交流。

☆言論自由:指個人基於內心思想,經由口語的表逹而得以自由對外傳述的一項權利。

☆學術自由:係基於學術上的研究方式,來將內心的思想、智識透過闡釋和傳遞活動,對外表現的一種自由。

☆大學自治:指大學得以自己的名義獨自負責而不受到國家或外力的任何干預,藉以獨立從事學術研究的涵義,亦即大學內部的管理、營運均由大學自主決定。

☆使用接近傳播媒體權:指一般私人可在一定的條件之下,要求媒體提供版面或是時間,允許私人付費或免費使用媒體,來表逹內心意見和想法的權利。

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使用任何的電子通訊媒體,其相互通訊的內容不受到政府機關恣意的拆閱、竊聽、隱匿、扣押等刺探和破壞行為,亦即傳送人或收送人的姓名、傳送訊息的內容、時間是否真實,均屬秘密。)

第 13 條  (宗教信仰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的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加諸不利益的舉措,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與宗教結社的自由。)

第 14 條  (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集會結社自由:集會自由係第三人以上定或不特定的人民,以共同目的為取向,聚集在某處舉行會議或是公開發表言論。。等活動。因此屬言論自由的延伸;結社自由則指三人以上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民,以共同訴求為取向,結合成具有永久性質的團體。)

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損失補償: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依法行使公權力,以致特定人權益受到某種程度的特別犠牲,為了彌補該特定人所受的損失,因此加以補償的措施。)

第 16 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租稅法律主義: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的限制,因此必須要有法律明文規範,方可對人民進行課稅限制。)

第 20 條  (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概括自由)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人格權:指身為一權利主體的個人,自身所產生的權利,其保護的標的為該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和能力,憲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遠比民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範圍更加狹隘,主因在於生命、身體、自由和隱私在憲法上均另有規範所致。

☆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專屬權利,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第 23 條  (基本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律保留:乃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便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必須由立法機關加以界定。

☆國會保留:又稱「狹義的法律保留」、「絶對的法律保留」,係指某些事項僅能由形式意義的法律制定,立法者不可抛棄其責任,而委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形式規定之。

☆比例原則:又稱「損害最小原則」以及「禁止過當原則」係指國家公權力為逹成某一特定的目的、結果所採取的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的原則。

第 24 條  (公務員侵權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編按:本章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規定凍結〕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  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之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三軍統帥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規定部分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締約及宣戰、媾和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任免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授與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緊急處分權)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緊急處分權:國家面臨突發狀況時,本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法理,總統應當擁有緊急應變的權力,以簡化政府行政程序,逹到保衛國家之目的。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權限争議處理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  (總統後選人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程序之法律保留)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就職宣誓誓詞)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8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8項: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解職之代行職權)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之權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之地位)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之架構)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長之任命與代理)〔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8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覆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依職權所為的議決案,若認為有窒礙難行的狀況,得退回立法機關重行審議的制度。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會議)

Ⅰ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Ⅱ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預算:預算係指將一個會計年度的政府收入、支出預先加以算定,並送交立法院進行審查,依實務見解,其本質屬行政行為的一種,但立基於民主憲政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經由具民意基礎的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形式上法律意義,故稱為「措施性法律」

第 60 條  (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組織法之法律保留)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之地位)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之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 66 條  (立法院正、副院長之選舉)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設置)

Ⅰ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Ⅱ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預算案增加支出提議之禁止)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關係院及部會首長之列席)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法律案之公布)〔編按:憲法57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言論免責權:憲法保障言論免責主要目的在於透過保障個別立法委員的問政空間,而不受到外界的強力干預,能充分的暢所欲言,確實的代表民意行使職權。

第 74 條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權)〔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規定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組織之法律保留)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依法獨立審判原則)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之身分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之任命)〔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員考試原則)〔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3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3項: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法律提案權)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行使職權獨立原則)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組織之法律保留)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權限)〔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7條第1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委員之組成)〔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同意權之行使)〔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調閱權)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調查權)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

Ⅰ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Ⅱ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公務員彈劾程序)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司法及考試人員彈劾程序)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編按:本條受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6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6項: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之職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組織之法律保留)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中央委辦事項)〔編按:本條文第1項第1款受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Ⅰ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Ⅱ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省立法並執行) 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Ⅰ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Ⅱ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權限分配原則及權限處理)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均權制度:均權制度不是偏向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制度。)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地方自治:指以國家一定區域範圍內為基礎的團體,其居民獨立於國家意志以外,並在國家授權或依據法令的規範下,由該團體自行組成機關,行使職權,而以其本身之意志和責任,來處理該團體內部公共事務的政治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之位階)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自治之法律保留)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自治之法律保留)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之法律保留)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民大會及縣自治)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自治範圍之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議會及立法權)

Ⅰ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Ⅱ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規章之位階)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政府及縣長之設置)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權限)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自治之準用)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選舉之基本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公開選舉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公正選舉及司法審查)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婦女名額之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特殊代表名額及法律保留)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權之法律保留)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基本國策:係規範國家整體發展的方向和原則,其內容蘊含著濃厚的意識型態和價值判斷。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國防之目的及組織)

Ⅰ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Ⅱ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軍隊國家化原則)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軍隊國家化:所謂軍隊國家化的概念,乃指軍隊是以國家用公權力方式號召人民組織、訓練等程予所組成抵禦外侮的團體,故僅能國家擁有,而不隸屬於任何黨派、地域或個人,軍隊應保持超然中立,不可從事替特定政黨宣傳以及招募黨員之活動。

第 139 條  (軍人不干政原則)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外交之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之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土地政策)

Ⅰ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Ⅱ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Ⅲ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Ⅳ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

Ⅰ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Ⅱ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Ⅲ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地方經濟之補助發展)

Ⅰ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Ⅱ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扶助並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就業保障)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勞工及農民保護)

Ⅰ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Ⅱ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協調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社會保險及救助)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母性及兒童保護)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衛生保健)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之宗旨)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教育機會平等)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基本教育及補習教育)

Ⅰ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Ⅱ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獎學金政策)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社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及社會教育之推行)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預算之比例及專款保障)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獎勵科學及保護古蹟)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教育及學術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及自治事項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邊疆民族發展之扶助及固有生活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法律之定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優越及司法審查)

Ⅰ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Ⅱ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之位階)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解釋權)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修憲程序)本條文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凍結〕憲法增修條文1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Ⅰ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Ⅱ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94/6/10

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增修本憲法條文,計12條。

第1條(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Ⅱ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2條(總統,副總統)

Ⅰ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Ⅱ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Ⅲ總統為避免國家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Ⅳ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Ⅴ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Ⅵ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Ⅶ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Ⅷ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Ⅸ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Ⅹ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3條(行政院)

Ⅰ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Ⅱ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Ⅲ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Ⅳ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4條(立法委員之選舉)

Ⅰ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Ⅱ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Ⅲ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Ⅳ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Ⅴ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三個月內)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Ⅵ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Ⅶ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5條(司法院)

Ⅰ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Ⅱ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Ⅳ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Ⅵ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6條(考試院)

Ⅰ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Ⅱ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Ⅲ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7條(監察院)

Ⅰ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Ⅲ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Ⅳ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Ⅵ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8條(待遇調整)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9條(省縣自治)

Ⅰ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Ⅱ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10條(基本國策)

Ⅰ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Ⅱ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Ⅲ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Ⅳ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Ⅴ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Ⅵ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Ⅶ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Ⅷ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Ⅸ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Ⅹ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憲法第164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ⅩⅠ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ⅩⅡ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ⅩⅢ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11條(兩岸關係)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12條(憲法修正案之提出)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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